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4號
CHDM,102,簡,24,201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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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關於「 李志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 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志偉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及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於民國96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第4 行關於「於101 年 4 月間某日1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 年3 月26、 27日間某日14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又上開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 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 6 號判決參照)。另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在員警未發覺其上開竊 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見偵卷第 13 頁 反面至第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詐欺前科,素行非佳,且 其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 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自首坦承 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 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467號
被 告 李志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號
現居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9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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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
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4月間某日14時許,行經彰化縣鹿 港鎮○○里○○巷000○00號王秀祝之住處外時,發現屋內 無人且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侵入其內至2樓房間內 ,徒手竊取衣櫃上方抽屜內現金新台幣12萬元,得手後離去 現場並將竊得之款項花用一空,嗣因李志偉因其他竊盜案件 為警逮捕後,對上揭未發覺之罪向警方自首而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王秀祝之供述, (三)被告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勘查之照片2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 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辦犯罪之員警自首接受 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振 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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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