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銀
塗世仁
巫明發
張民發
劉銅鑵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銀、塗世仁、巫明發、張民發、劉銅鑵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錫銀、塗世仁、巫明發、張民發、劉銅鑵等人均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下 午1時許起,在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號旁空地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依俗稱「妞妞」之賭法賭 博財物,即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人各發5張牌 ,以撲克牌之點數比大小,點數大者贏得所有賭金。嗣於同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 具撲克牌1 副、賭資400 元(其中巫明發、塗世仁各有50元 賭資,劉銅鑵、張錫銀、張民發各有100 元賭資)。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錫銀、塗世仁、巫明發、張民發 、劉銅鑵等人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且互核相符,另有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 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足佐,復有賭 具撲克牌1 副、賭資共400 元扣案可證,被告5 人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錫銀、塗世仁、巫明發、張民發、劉銅鑵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張錫 銀、塗世仁、巫明發、張民發、劉銅鑵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等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且賭博之金 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考量渠等犯罪之目的、 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參 照)。是前揭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 案之賭資400元,則係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張錫 銀、塗世仁、巫明發、張民發、劉銅鑵均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