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76號
CHDM,102,簡,176,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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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銀
      塗世仁
      巫明發
      張民發
      劉銅鑵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銀塗世仁巫明發張民發劉銅鑵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錫銀塗世仁巫明發張民發劉銅鑵等人均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下 午1時許起,在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號旁空地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依俗稱「妞妞」之賭法賭 博財物,即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人各發5張牌 ,以撲克牌之點數比大小,點數大者贏得所有賭金。嗣於同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 具撲克牌1 副、賭資400 元(其中巫明發塗世仁各有50元 賭資,劉銅鑵張錫銀張民發各有100 元賭資)。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錫銀塗世仁巫明發張民發劉銅鑵等人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且互核相符,另有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 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足佐,復有賭 具撲克牌1 副、賭資共400 元扣案可證,被告5 人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錫銀塗世仁巫明發張民發劉銅鑵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張錫 銀、塗世仁巫明發張民發劉銅鑵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等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且賭博之金 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考量渠等犯罪之目的、 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參 照)。是前揭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 案之賭資400元,則係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張錫 銀、塗世仁巫明發張民發劉銅鑵均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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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