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泓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泓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被告於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向警員自首施用 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 稽,被告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 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前段、第6 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
被 告 郭泓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泓邑前於民國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毒偵字第51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郭泓邑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6日下午6時許,在其彰 化縣鹿港鎮○○里○○路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使其內固狀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8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 中市○里區○○路0段0號建物前,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發 覺為毒品調驗人口,隨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 員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自願接受裁判,在警經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泓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101451)1紙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 000000)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與矯正 簡表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十九甲派出所員警自首而受裁判,有該派出所警員何世吉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紙及警員錢世穎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 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