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資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印章壹顆及於「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鄉村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共叁枚,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資浩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豐簡第8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 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2 月間某日,在澎湖縣馬公 市某處,未獲得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00巷0 ○0 號「鄉 村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鄉村旅行社)」之同意或授權,利 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鄉村旅行社之收款專用章1 顆 (印章上面刻有「鄉村旅行社有限公司」、「澎湖縣馬公市 ○○里○○路00巷0 號」、「00-0000000」、「0000000000 」、「收款專用章」、「陳資浩」)後,於同年4 月12日, 前往劉陳金鶯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0 號住處,招 攬劉陳金鶯參加101 年4 月29日出發之「花現北京~春遊北 京花海、故宮、萬里長城、冰上雜技秀、植物園、海棠花溪 公園賞花5 日」行程,劉陳金鶯同意後,陳資浩即持上開偽 造之收款專用章蓋印於「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上,偽造鄉村旅行社之收款專用章印文共3 枚(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盜蓋」),以鄉村旅行社名義與劉陳金鶯 簽訂旅遊契約,而偽造以鄉村旅行社為訂約人之「國外(個 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1 份,偽造完成後,將之交付予劉 陳金鶯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鄉村旅行社,同時亦使 劉陳金鶯陷於錯誤,誤以為陳資浩係鄉村旅行社員工,有權 處理鄉村旅行社旅遊訂約事宜,而同意與其配偶以每人新臺 幣(下同)20,500元、合計共41,000元之費用參加上開行程 ,並以填寫信用卡授權書之方式支付此部分費用,另再給付 代辦護照、台胞證之費用共6,000 元之現金予陳資浩。嗣陳 資浩告知劉陳金鶯出團人數不足,須與其他旅行社併團,劉 陳金鶯決定不參加後,陳資浩允諾全額退費,然因陳資浩不 斷拖延,劉陳金鶯乃打電話向鄉村旅行社查詢後,始知鄉村
旅行社並無上開北京5 日遊行程,且陳資浩並非該旅行社員 工,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資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陳金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偵卷第10至 15頁、第49至50頁)。
㈢證人即鄉村旅行社負責人林山良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7 至9 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偵卷第16至17頁)。 ㈤信用卡授權書、「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花 現北京~春遊北京花海、故宮、萬里長城、冰上雜技秀、植 物園、海棠花溪公園賞花5 日」行程內容說明各1 份(偵卷 第18至23頁)。
㈥證人劉陳金鶯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 消費繳款單各1 紙(偵卷第28至29頁)。
㈦鄉村旅行社之旅行社業執照影本1 張(偵卷第37頁)。 ㈧扣案之鄉村旅行社「收款專用章」1 顆及印文照片2 張(偵 卷第38頁)。
三、核被告陳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遂行犯罪,為間接 正犯。被告偽造鄉村旅行社收款專用章,持以蓋印偽造該收 款專用章印文3 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國外(個 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之同時亦在對被害人劉陳金鶯施行 詐術,其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於96年間,同樣因冒用旅行社名義向他人招攬旅遊而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豐簡第845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69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本院卷內),於執行完畢後 ,仍不知悔改,再犯與前案手法相似之本案,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竟以招攬旅遊方式向他人行騙,惟犯後已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償還被害人代辦費用6,000 元,被害人 團費刷卡部分亦經銀行退刷,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1 紙在卷足憑(偵卷第35頁),並據被害人於警詢、 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1頁、第49頁反面),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偽造之「 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1 份,已提出行使,交付 予被害人收執而歸被害人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 告沒收。扣案之偽造印章1 顆,及「國外(個別)旅遊定型 化契約書」上偽造之鄉村旅行社收款專用章印文共3 枚,均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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