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3號
CHDM,102,易,33,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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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
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 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 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又 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芳祥係以二行為,觸犯刑法第 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應分論併罰。惟檢察官與被告 就本案協商結果之罪名為僅構成一妨害公務罪,與起訴書所 載之事實不符,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是因本件協商聲請存 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事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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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