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松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399
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松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松山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6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令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 ,99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1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 往無人居住、陳喬松所經營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000 號 「喬安牙醫診所」,徒手搖開該診所鋁門鎖後,直接由大門 進入上開診所(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喬松所 有現金新臺幣5700元得逞。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記錄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松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喬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擷取影像照片。
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竊盜案件現場勘察報告表及蒐證照片 。
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2 年1 月14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後附被害人陳喬松之警詢筆錄。 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2 年1 月7 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14日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竊盜罪部分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