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
決(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福公
司)負責人即另被告陳立人(原審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六月間佯稱泉福公司在臺中市○○路所興建房屋乙批中之股東保留戶欲以低價出
清,致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往泉
福公司臺中市○○路之工地現場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
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十七之六十巷三十號之房
屋暨其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九○七號土地),自訴人並依約交付頭
期款一百六十二萬元,然被告於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頭期款後,卻拒絕依約清償
其原有之銀行貸款五百四十六萬元、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以其所購買之
房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承認泉福公司有權出售上開房地,
然被告於自訴人交付頭期款後,卻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論據,並提出售
屋廣告、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協議書為證。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夫黃炳榮原任職於泉福公司,泉
福公司興建上開房屋後,為辦理房屋分戶貸款,故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於伊名下
,泉福公司出售上開房地並未通知伊,只要求泉福公司清償上開房地之原有貸款
,使伊不再負貸款主債務人之責,願隨時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
五、經查自訴人購買上開房地時,均係與泉福公司之銷售小姐接洽,有關被告係泉福
公司之股東、上開房地產權絕無問題等項,亦均係由泉福公司承辦人員口頭告知
,簽訂契約書時並係由泉福公司之人員,持被告之印章蓋用於買賣契約書上,買
賣價金亦係交由泉福公司銷售小姐收受,整個買賣過程中,自訴人從未見過被告
,泉福公司承辦人員亦未曾出示被告之出售委託書,直至上開房地未能依約清償
原貸款、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後,自訴人方找被告要求解決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訴甚詳,依自訴人之上開陳訴觀之,自訴人於買賣過程中既從
未曾與被告有過任何接觸,已難認被告有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自訴人
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復非由被告收受,則被告亦無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他人所交付
之物之事實,已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人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與泉福公司就本件買賣契約履行糾紛所簽訂之協議書
所載,有關本案房屋買賣履行糾紛之解決,亦均由泉福公司負其責任,非但由泉
福公司簽發本票、另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供為自訴人債權之擔保,且有關上開房
地貸款迄清償日止之利息,泉福公司亦允諾由其支付等情以觀,被告辯稱上開房
地僅係信託登記於其名下,有關貸款本息之清償、及出售等各項處分均由泉福公
司自行為之等語,應屬可信,從而,本案應係自訴人與泉福公司間買賣契約履行
之債務糾紛,要與被告無涉至明。至被告乙○○雖堅持應俟泉福公司清償上開房
地之原有貸款後,始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乃係因其為該房地之受託
登記人,而為該房地抵押貸款之主債務人,若泉福公司未清償該貸款,其將不能
免除其債務負擔,致被告為上開之堅持,乃屬常情,尚不能據此情而推定被告對
自訴人有施詐之犯意。是本案除自訴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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