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17號
CHDM,102,交簡,217,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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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財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78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財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後已提高其法定刑度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主要 係審酌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 、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為修訂,本件被 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 後駕駛自小客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783號
被 告 盧財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中西里○○路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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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財立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19時至20時許止,在彰化縣二 林鎮頂厝里某汽車修配場與友人共飲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盧財立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頂厝里二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二溪路與愛鄉路口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同 向沿二溪路行進,因紅燈停在該路口為林俊良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俊良受有頭部暈眩之傷害;林 俊良之子林士揚右眼角受傷、其子林士評則受有頭部撞傷之 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因盧財立已與林俊良在彰化縣芳苑 鄉調解委員會達成民事和解,故林俊良於警詢中表明,不願 提出告訴);盧財立亦受有左胸挫傷併肋膜積水等傷害(此 過失傷害部分,盧財立於警、偵訊中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 。嗣經到場處理員警對盧財立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72毫克,遠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財立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林俊良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書、彰化縣芳苑鄉○○ ○○○○○○○○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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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