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94號
CHDM,102,交簡,194,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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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阿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速偵字第26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阿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賴阿和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中午12 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賴阿和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卻仍於民國101 年12月26 日中午1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阿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5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上, 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625號
被 告 賴阿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街○○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阿和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 海邊某處飲用保力達酒及啤酒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101年12月26日16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 員林鎮臺76號公路24公里800公尺東向處,為警攔查查獲, 並對賴阿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55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阿和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 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 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 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 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 罪(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本件被 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顯然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揆諸首揭函文意旨,應 成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振 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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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