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酒精類飲料 米酒」,應補充更正為「加水稀釋之米酒」;及證據部分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 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 ,實有可罰性;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492號
被 告 朱文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聰於民國101年12月6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大 峰里其親戚住處內,飲用酒精類飲料米酒後,仍於翌(7) 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 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巷0弄0號住處。嗣於同年 月7日凌晨1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前, 為警攔檢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