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63號
CHDM,102,交簡,163,201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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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5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一百零一年民調字第二十七號調解書之記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共計新臺幣伍拾萬元)予謝坤崇、謝許富美謝碧珍,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簡廷宇無駕駛執照。」之記載,應更正為「簡廷宇 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證據部分關於「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簡廷宇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 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將可能導致 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仍駕車上路,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肇事導致被害人謝宏明死亡之 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損害甚鉅,其駕車肇事 逃逸行為亦對於被害人及社會公共安全產生鉅大危害,惟其 犯後坦認犯行,並先行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且 已與被害人之父謝坤崇、母謝許富美及女兒謝碧珍調解成立 ,已先行賠付150 萬元,並同意自民國101 年12月25日起至 102 年9 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5 萬元(共計50 萬 元)予被害人之父、母及女兒(履行方式係匯入謝碧珍之郵 局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 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及其肇事後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4毫



克,暨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 ,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先行支付公庫5 萬元,且與被害人之 父、母及女兒調解成立,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因其本案犯行 所蒙受之損害,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家屬權益之保障,為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能依照其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 及付款方式履行,爰依前揭規定及調解書內容,併諭知被告 除已給付之款項150 萬元外,應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102 年9 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5 萬元(共計50萬元)予 被害人之父、母及女兒,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 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 3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567號
被 告 簡廷宇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3
居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廷宇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1年9月16日21時許,在彰化 縣田尾鄉○○村○○路0段00號現居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社頭鄉尋訪友人, 復於翌日0 時許,駕車返家。其於返家途中沿田尾鄉中正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年月17日0時43分許,駛至中正路2 段22號前(該路段速限50公里)時,本應注意遵守速限規定 ;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雖夜 間無照明、然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飲用酒類後注意 力及控制力不佳,致疏未注意,貿然以70公里左右時速超速 行駛,待發現前方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 謝宏明(尿液酒精濃度為243MG/DL)時,已煞停不及,隨即 追撞謝宏明人車,使謝宏明頭顱骨破裂、胸腹背挫傷及腦實 質脫出,經送醫後於同年月17日1時2分許宣告到院死亡。簡



廷宇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後,當場基於肇事 逃逸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上述自 用小客車之車牌掉落現場,始循線查獲,且於同年月17日 1 時44分許,測得簡廷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4MG/L。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廷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碧珍 (被害人謝宏明之女)、謝宏泉(被害人之弟)、謝金蘭( 被告之妻)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 北斗鎮卓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本署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1 年10月30 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01 年10月 24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佐。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 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 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 ,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 逸等罪嫌。又其所犯2 罪,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 併罰。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案由摘要]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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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