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振愷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1年12月 23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迄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彰化 縣埤頭鄉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旋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C8號 自用小貨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 村○○巷00號之3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彰化 縣埤頭鄉元埔村大學路與北上引道時,因酒後注意能力減弱 ,閃車時不慎自撞路旁水溝。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 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 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0張,及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 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 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 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 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 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 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 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檢 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4毫克,依一般社 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 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安全,且因而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