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震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震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大村鄉住處」更正為「大村鄉○ ○村○○巷000 弄00號住處」、第3 行「仍逕自」更正為「 仍於同日晚上7 時許,逕自」,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 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 駕駛車輛,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所為甚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579號
被 告 王震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震東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 縣大村鄉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6時30分結束飲酒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逕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4分許,其騎 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號前 ,因行車左右搖擺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震東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涉嫌公共危險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得採信。另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 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 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 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 669號函說明甚詳。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