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THAYOT PHITHAK(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795、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THAYOT PHITHAK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INTHAYOT PHITHAK(以下稱皮他)與SEESAEND BUNLOM(以 下稱彭龍)均係受僱於設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2「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將作公司) 」之員工,並派駐在彰化縣鹿港鎮○○○0路00號工廠工作 。皮他於民國101年4月15日21時許,至設於彰化縣鹿港鎮○ ○區○○○○路0號之「泰國小吃部」購買酒類飲酒,而與 稍後抵達前開「泰國小吃部」之彭龍發生口角,嗣彭龍欲騎 乘自行車離去時,皮他站立於上開泰國小吃部店外之安全島 上,續與騎乘在腳踏車上之彭龍爭吵。詎皮他竟基於普通傷 害之犯意,出手推擠當時跨坐在腳踏車上彭龍之身體3、4次 ,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惟在客觀上能預見以雙手 推擠騎乘跨坐在腳踏車上之人,有致人摔倒撞擊腦部受傷致 死之可能性,仍為前揭行為,致使彭龍重心不穩,身體往後 倒下,導致後腦撞擊地面,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顱骨 骨折、上唇及左耳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皮他發覺事態嚴重 ,立即雙手環抱彭龍上半身,在場同事MUDDEE THIRAWUT ( 以下稱泰瑞吾)與DETWAN PATI PHAN(以下稱阿帕)2人則 抱住彭龍腳部,3人將彭龍抬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醫治。嗣彭龍仍於101年4月20日11時許,因對衝性 顱腦鈍力損傷致多重器官衰竭傷重不治死亡。皮他並於案發 當日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透過在場之上 開大將作公司某主管人員蘇聰旭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 為行為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關 於證人泰瑞吾及蘇聰旭於警詢時及證人阿帕於警詢、偵查時 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後,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復參以阿帕業已 離境且無再前往臺灣之計畫,此並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 5518號偵卷第29頁),故上開證人於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得 為證據。
㈡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審理程序中,對於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且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 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卷附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再表示意 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及文書卷證資料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皮他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故與被害人彭龍發生 口角爭執,因而有出手推當時跨坐在腳踏車上之被害人3、4 次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從腳踏車跌落致後腦撞擊地面受傷, 而於101年4月20日11時許,因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致多重器 官衰竭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於審理時辯稱:伊雖有推擠 被害人之行為,但無傷害皮他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審判長問:在一般情形下,你是否 知道出手推一個人,被你推的人可能重心不穩,跌倒而受傷
?)知道,但是我想死者應該不會跌倒。」及「(審判長問 :你是依照什麼事實,認定你推死者,而死者不會因此跌倒 ?)因為我覺得我用的力道沒有那麼大,不至於會讓對方倒 下去。」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係被告對於其主觀上 是否具有傷害犯意之辯解,惟其所辯是否屬實,自應依據其 他證據所示案發當時客觀狀況予以綜合認定。依據案發當時 情況,被害人跨坐在停放低處道路路面之腳踏車上,此為被 告於警詢(3795號偵卷第8頁)、偵查(3795號偵卷第38頁 反面、5518號偵卷第1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62頁反 面)所不否認,故被害人當時除其自身必須站立之外,尚須 施力支撐具有一定重量之腳踏車以防摔倒,反之被告則係穩 立於位置較高之安全島上,相較而言,被害人之重心穩定性 應較被告不穩,而在此等形勢之下,被害人極有可能受到被 告所施外力之作用下摔倒,復衡之常情,一般人如自腳踏車 上跌落摔倒,常會按其撞擊地面或他物之部位而受有一定之 傷害,被告竟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決意出手推被害人 3、4下,導致被害人因此摔倒成傷,實難諉稱其不知被害人 會因其推擠摔倒受傷。
㈡其次,被害人係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上唇及 左耳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此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36頁),顯見被害 人所受傷勢非輕。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檢驗及解剖後,發 現被害人之腦傷包括「枕部頭皮瘀腫;右側顳枕部頭皮下廣 泛出血;顱骨穹窿右顳骨線狀骨折;顱底兩側中顱窩、右前 顱窩線狀骨折;右側大腦半球、顱底兩側中顱窩、右前顱窩 硬腦膜下腔出血;兩側大腦額葉前面及底面蜘蛛膜下腔出血 及皮質挫傷;兩側顳葉尖部蜘蛛膜下腔出血」,研判被害人 所受係重度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相驗卷第91頁),此並有 臺灣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及解剖照片在卷 可證(相驗卷第88~98頁)。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更指 出,解剖所見之顱底骨折為重篤傷勢,較少見於腳踏車跌落 損傷案件,應認為是跌落、撞擊速度較快之故(相驗卷第91 頁鑑定說明),依此鑑定說明並參酌本件案發當時情況,足 見被害人會受有較一般腳踏車跌落損傷情況為重之傷害,除 受重力影響之外,必係受被告推擠被害人而施以相當程度力 量所以致之,藉此益見被告所施加之力道可謂不小。復參以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受命法官問:在你推彭龍的時候, 彭龍也有推你,那是否在你推彭龍的三、四次中,是否有越 來越用力?)大概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64頁),顯見 被告出手之力道非輕,且因被害人反抗而逐次加重其力道。
從而,被告對此狀況復供稱:「(受命法官問:你認為在你 出手推人這麼多下,是否有可能會因為推的這個動作導致別 人受傷?)我不知道。」及「(受命法官問:你是否能確定 在推別人這麼多下的情形下,能夠確保別人不會因此跌倒或 受傷?)我不知道,(改稱)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64頁 ),益徵被告實已難諉其推擠被害人當下主觀上無絲毫傷害 被害人之意思。因此,被告嗣後再供稱:「(受命法官問: 那按照當時你的真正意思,你在推別人的時候,知道可能會 導致別人受傷,但沒有想到會因此而導致別人死亡?)是。 」等情(本院卷第64頁),始與前揭案發當時之客觀狀態相 符,且為其主觀上之真實意思。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 第50號判例參照)。又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 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 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 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 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又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 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 ,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 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故 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推被害人3、4下,惟並無致被害人 於死之故意已於前述,而被害人僅出手推被害人3、4下,衡 情與一般故意殺人之手段有異,且在被害人倒地不起後,隨 即邀同阿帕和泰瑞吾一同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此除據被告供 述明確,亦與證人阿帕及泰瑞吾所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 出手推被害人之當下,其主觀上並未預見其行為將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而無造成此加重結果之犯意,故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應無違誤 。
㈣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害人因被告出手推擠摔落腳踏車而受有前揭重大 腦傷,並因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傷重不治死亡,此除前揭鑑 定報告與解剖照片在卷可證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佐(相驗卷第86頁),衡情核與遭 受腦傷死亡一般情形之因果歷程相符,足認被告所為與被害 人受傷致死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綜上 所陳,並參以證人阿帕於警詢時陳述(3795號偵卷第10~12 頁)、證人泰瑞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3795號偵卷第13 ~15頁、第5518號偵卷第10-11頁)、現場照片(3795號偵 卷第21~23頁、相驗卷第11~16頁)及警方拍攝之相驗解剖 照片(相驗卷第100~121頁),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刑法傷害致死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末查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 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 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例如使用不潔之藥械致發 生細菌感染等),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 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被 告之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前具 狀聲請將本案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下列事項:「⒈依 被害人到院時之傷勢,是否必然會發生多重器官衰竭之死亡 結果?⒉依被害人到院時之傷勢,如進行開顱腦部減壓手術 ,或其他積極治療,是否仍會發生多重器官衰竭之死亡結果 ?」(本院卷第33頁)。經查:本件被害人送醫後,其昏迷 指數為3分,兩側瞳孔放大固定、呼吸衰竭、血壓下降,為 嚴重頭部外傷,不符合開顱手術適應症,此並有秀傳醫療財 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101濱(醫 )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頁),前開被害 人所受為嚴重頭部外傷乙節,亦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及解剖照 片可佐,嗣被害人亦因此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致多重器官衰 竭死亡,本院基此認定被告犯行與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之 因果關係已於前述。辯護人另主張醫院未進行開顱手術而有 消極醫療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乃醫師是 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而不影響被告之行為暨刑事責任, 公訴檢察官據以表示「本件被告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 已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我們認為應該是沒有送鑑定之必
要。」(本院卷第45頁反面),嗣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捨棄上開送鑑定之請求(本院卷第45頁反面) 。綜上,本院認本案並無鑑定上開醫療行為對於本案因果歷 程有無影響事項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皮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 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隨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嗣亦留在現場且透過 其所任職之大將作公司主管蘇聰旭向前往處理之員警陳彥泳 及陳政凱承認為行為人,並接受偵查審判,此有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參(相驗卷第38頁),亦經證人蘇聰旭於警詢時( 相驗卷第5~7頁)、以及證人即員警陳彥泳、陳政凱及張瑤 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9 頁),足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而為傷害人身體之行為,因而致生死亡之加重 結果之情形,其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然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飲酒後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出手與時跨坐在腳踏 車上之被害人互推,並徒手推被害人3、4下,致被害人自腳 踏車後仰跌落,後腦撞擊地面,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 顱骨骨折及上唇及左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致死,造成嚴重後 果,雖被告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且被害人復因被告此一 猛力推擊舉動而頭部直接撞擊地面,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而 送醫不幸身亡之嚴重結果,惟依被害人身體受傷之情況觀之 ,被害人除因頭部猛力撞擊地面而生前揭顱骨骨折及顱內出 血等嚴重傷勢外,身體其他部位尚無明顯遭被告毆打成傷之 痕跡,可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故意傷害行為,僅止於被告所 述以手用力推擊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仰後倒地而頭部嚴重受 傷之情況,尚無其他更進一步傷害被害人之舉動,而此事件
係肇因於被告情緒激憤且一時思慮未周,乃有傷害犯行,而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係出於偶然,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非 重大,然其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件係因一時思慮未 周而誤蹈法網,其所為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 責任非輕,惟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彭龍之妻 THavil Seesaeng(以下稱被害人之妻)達成民事調解,被 害人之妻並透過代理人彭正富具狀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等情,此有陳情書(5518號偵卷第17頁)、授權書 (5518號偵卷第18~23頁)、和解書(5518號偵卷第26頁) 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附卷可佐,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後已大致坦承犯行,另衡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妻達成和 解,且被害人之妻亦透過代理人彭正富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諭知被告緩刑,以使被 告能早日返國,此見前揭陳情書、和解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即 明,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參以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非我國國民,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本件傷害致死犯行,確 已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併予宣告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 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 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 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 關執行之。準此,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 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 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 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義忠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