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875號
TCHM,90,上易,1875,200110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瑩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八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丙○○係兄妹關係,丙○○為設於彰化縣彰化市竹仔腳二二號之佳瑩五 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瑩公司)之代表人,適乙○○自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六月十七日起,以本人名義獲准聘僱泰國籍人Jaisuk Parich at一人,在彰化縣彰化市竹仔腳二二號任職監護工,並支付月薪新台幣(下同 )一萬五千八百元,乙○○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丙 ○○為執行業務之人,亦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詎竟自不詳時日起,由丙○○聘僱該名外勞為佳瑩公司員工,從事金屬焊接工作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於佳瑩公司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簽分 (佳瑩公司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被告乙○○於警訊 中辯稱:當天伊不在現場,經詢問結果,該名外勞稱因欲自行焊接一鐵架供晾衣 用云云。被告丙○○則辯稱:該名外勞可能因好奇,始自行跑至工廠內工作,伊 不知其於工廠內作何事云云;經查:被告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 員警陳榮成、陳建良於偵審中結證屬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檢查紀 錄表在卷可憑,復有該名外勞居留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聘僱外國人名冊、 公司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在卷可稽,雖被告等辯稱係該名外勞自行 從事焊接云云,並舉證人即佳瑩公司廠長(被告乙○○之夫)陳銘峰、黃木焱姚怡君等為證,然證人等經原審訊問結果,均證稱:該名外勞遭查獲地屬焊接工 作區等語,且查護時該名外勞著防護服、佩戴手套及眼罩於工廠內操作焊槍,有 現場照片在偵卷可證,該等工作用具豈容該名外勞任意取得,況被告丙○○於偵 訊中自陳:工廠非任何人都可出入,有師傅於現場管理等語,參以焊接工作具相 當之技術性,工廠作業尤其著重現場安全,如該名外勞非已熟稔廠內作業,現場 管理人員或廠長見非廠區員工於廠內操作焊槍時亦未加勸阻等情,被告二人前揭 辯解,顯與常情有悖,並不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佳瑩公司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論處,被告丙○○係被告佳瑩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同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 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原審依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審 酌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違法僱用外勞,影響主管機關對外勞管理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乙○○部分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被告等上訴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採,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兼代表人丙○○、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 庭,茲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F

1/1頁


參考資料
佳瑩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