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95號
CHDM,101,訴,595,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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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黃世豪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編號十三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世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振昌(綽號「黑狗」)、黃世豪(綽號「仔仔」)均明知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兼或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寄藏、持有,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張振昌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黃誠實」之成年男子,以綠色雙肩背包,攜帶如附表 一所示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到張振昌位 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之住處,表示欲以新臺幣 3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張振昌,惟因張振昌尚無足夠之現金 支應,黃誠實又不願將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全部帶走,張 振昌遂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受「黃誠實」之委託,將該雙肩背包 及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藏 放在上址屋內,而非法寄藏之。
㈡、黃世豪未經許可,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 意,於100年5月間,因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係由A、B、C三節組合而成)、子彈,自斯 時起,並將之藏放於黑色隨身包內。
二、黃世豪於101年1月18日某不詳時間,前往張振昌上址住處, 與張振昌一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毒品部分,不在本 判決審理範圍),其並從黑色隨身包內取出如附表二編號1



號中之A、B二節把玩、展示,並將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 子彈放在茶几桌上,其後,兩人因施用毒品而紛紛睡著。嗣 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1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 ,搜索張振昌上址住處,發現黃世豪位處原木泡茶桌附近, 而張振昌則仍睡躺在沙發上,且經警從黃世豪左邊口袋內查 得其自行取得張振昌上揭所寄藏之其中9mm子彈4顆(無法證 明究為如附表一編號5號抑或6號之物,此涉嫌竊盜部分未據 起訴),扣得上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世豪之辯護人辯稱:張振昌於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等語。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 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 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 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 ,則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 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 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 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 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 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 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 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 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 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 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 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 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 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 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 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張振昌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 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當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則其等於該案中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 張振昌到庭,並由被告黃世豪及辯護人對其進行詰問,檢驗 核實共同被告張振昌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 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 虞)及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等證明力如何,洵已足 保障被告黃世豪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共同被告張振昌 非以證人身分於警詢之陳述筆錄,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意指相 符者,本院逕引用本院審理筆錄之證述為證,不再引用其於 警詢之陳述作為被告黃世豪之犯罪證據。至證人張振昌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偵訊所陳不一致之處,基於下列理 由,本院認其於警詢、偵訊所陳,較可採信。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 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 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 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參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本案扣案之改造手 槍、子彈、鋼管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係由上開查緝人 員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 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3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845號卷【下稱偵卷】第135至143頁),自屬上開 「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張振昌黃世豪及渠等辯護人等均不爭執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 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四、卷內現場蒐證照片數張、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69至75 頁、警卷第41頁)係透過相機拍攝所得,與本案犯罪事實有 關聯性,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五、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及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等物,係承辦員警經被告張振昌黃世豪同意搜索合 法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振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6反面頁、本院卷一第60反面頁 、本院卷二第15反面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物,經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經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3R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 4號所示之物,經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物,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 示之物,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經試 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物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後,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 物,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 號9號所示之物,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之物,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之物,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 ,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2 號 所示之物,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 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 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之物,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 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3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01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1年9月2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號 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3頁、本院卷一第170、1 72至174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數張、扣案物照片2張(見 偵卷第69至75頁、警卷第41頁)及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振昌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黃世豪部分
訊據被告黃世豪固不否認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C節( 即如偵卷第142反面照片七0所示),並放置於其隨身包包 中,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



稱:C節已經放在我的袋子裡面很久了,我帶去後並沒有把 玩。鋼管槍可以組裝應該是寄放人都是同一人,同一人把槍 枝不同部分給我們二人,所以槍枝才能吻合云云。經查:㈠、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A、B二節及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 子彈是否均為被告黃世豪所持有:
1、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即如鑑定照片七0所示(分為 A、B、C三節,見偵卷第142反面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其主要結構係B、C 兩節,A節為該槍之槍口裝置,若欠缺A節並不影響該槍殺傷 力之認定。另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物,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01年8月3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6及 其反面、142反面頁、本院卷一第116頁),此部分之事實先 予認定。
2、證人張信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卷第142反 面頁鑑定報告照片七0、七一)你有看過這些東西嗎?)七 0最長的那一節我有看過。(問:你是在那裡看過的?)當 時黃世豪賣槍給我的時候,我有看到一節槍管,我有問黃世 豪那是什麼東西,他說是滅音器,我跟他只有買賣一次瓦斯 槍。我當時看到那節就是照片七0最長的那一節。...(問 :你有問黃世豪說那是什麼槍的滅音器嗎?)我只有跟黃世 豪買瓦斯槍,我怕會很大聲,我問他說這個槍管跟瓦斯槍有 關係嗎,可以組裝嗎,如果可以組裝我要買,他說這兩樣沒 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反面、128頁),關於 買賣瓦斯槍乙情,被告黃世豪雖不予否認,惟陳稱:我有曾 經賣張信陽瓦斯槍,我當時身上有帶瓦斯槍附件的滅音管, 我滅音管沒有賣給他,因為我當時好奇所以留著,他看到的 是瓦斯槍的滅音管,不是鋼管槍的滅音管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28反面頁),然而證人張信陽上揭所述,曾向被告黃世 豪買瓦斯槍一事確實為真,且該槍枝買賣僅只一次,證人張 信陽尚能細數該交易過程,其所言自非子虛;又且,被告黃 世豪於當時有瓦斯槍可供販賣,必有其特殊取得槍枝之管道 ,如所持有之滅音管可銜接於該瓦斯槍,而證人張信陽又有 需求,被告黃世豪大可拉高價金,一併賣給證人張信陽,何 需獨留該瓦斯槍之滅音管,僅為滿足其好奇之心,寧有斯理 ;更何況,衡情單有該滅音管,似無法與其所持有鋼管槍中 之C節銜結,憑以發揮其擊發子彈之作用可言。再觀諸被告



黃世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C節已經放在我的袋子裡面很久 了。我去過張振昌家三、四次,我都把C節槍管放在黑色包 包裡面,每次都有帶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卷一 第127頁),此舉自將C節視為重要之物,否則不會隨時攜帶 在身,而C節得以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發揮其應有之功能 ,自需有B節相佐,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所示可認。則經本 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1號之物,勘驗結果認:其中B節與C 節可以組合,且連接處的花紋相同,A節滅音管,二節公母 螺旋皆可連結B節之連接處等情,有本院101年12月22日審理 筆錄1份及拍攝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反面、4、 26 、27、32至35頁),若非該A、B二節為被告黃世豪所持 有,並攜帶至被告張振昌住處中把玩、展示,豈有如此湊巧 ,A 、B、C三節得以組合,且花紋一致,具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之理。又查,本院當庭將扣案子彈中之7mm及9mm子彈皆放 入B節鋼管槍內進行比對,經試驗結果,僅7mm子彈可通過鋼 管,9mm子彈則無法通過鋼管,亦無法放入鋼管內一情,有 上揭審理筆錄及拍攝照片4張(見本院卷二第3反面、28至31 頁),既然7mm、9mm子彈大小明顯有別,如附表二編號1號 所示之鋼管槍只能搭配7mm之子彈使用,則該槍枝得以發揮 擊發之功能,必配搭7mm子彈方可為之,且該7mm子彈亦與被 告張振昌所寄藏而持有之子彈直經9.0至8.8mm間有所區隔, 故從被告黃世豪自承外出均將C節放入黑色隨身包不離身, 必冀其所持有之槍枝具應有之效能,核屬當然。職是,如附 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子彈,亦為被告黃世豪所持有,情極明 灼。
3、至證人即被告張振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卷 第159頁)你有講到搜索、扣押筆錄A50、A29、B8【即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見警卷第17 、18、19頁,亦即A、B、C三節】都是黃世豪搜索前一天帶 來的,我不是第一天看到這些東西,張信陽可以作證,這是 何意?)警方借提我出來的時候,警方說A、B、C可以組合 ,還可以擊發,我說我不知道,可能這三節都是黃世豪的, 要不然怎麼可以組合又可以擊發。...(問:你在偵查中說 這一組,不是只有C節?)因為警方說這可以組合又可以擊 發,我說我不知道,搜索時我剛醒來,警方問桌上東西是不 是我的,我就承認是我的。我是說我有看到黃世豪一節東西 ,就是C節槍管,是我當初表達錯誤了。(問:那你為何會 提到張信陽可以作證?)我說可以作證,是當時我們借提去 南投作證,作證問題是關於黃世豪有沒有賣槍給張信陽,所



以我認為可能張信陽也有看到,所以他也可以作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6及其反面頁),惟質之證人張振昌於警詢 時陳稱:扣案如警卷第4反面頁之物,都是黃世豪自己帶到 我家的,我有親眼看見黃世豪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我有看到黃世豪自隨身包包內拿編號B8土造槍筆手槍把玩等 語(見警卷第4反面頁),復酌以證人張振昌於偵訊時先陳 稱A50、29是我的,B8槍身不是我的,是在黃世豪背包內搜 到等語,嗣變更說詞,稱這整套A50、29、B8都是黃世豪於 搜索前一天晚上帶來的,我不是第一次看見這組,南投的張 信陽可以作證等語(見偵卷第159頁),既已更正其說詞, 向偵查檢察官表示A、B、C三節均為被告黃世豪所持有,何 來表達錯誤,將看到「C節」口誤說成「這組」可言?況該 次偵訊,偵查檢察官係針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 書,訊問被告張振昌有無意見,毫無提及關於被告黃世豪賣 槍給張信陽一事,豈有證人張振昌所述其指張信陽可以作證 被告黃世豪賣槍之情存在;再者,證人張振昌自始不諱言扣 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為其所寄藏而持有,倘如附表 二編號1號所示之鋼管槍亦為其所持有,其大可一併承認, 無須僅將該鋼管槍推於被告黃世豪之理,且查獲當時如附表 二編號1號之C節仍放置於被告黃世豪黑色隨身包中,有本院 勘驗蒐證檔案00000000000000檔案之勘驗結果在卷可陳(見 本院卷一第124頁),而另A、B二節則連結掉落在接近被告 黃世豪所處位置之茶几桌底下垃圾桶旁(詳如後述),顯見 被告黃世豪確有將該鋼管槍拆組,部分拿出把玩至明,是證 人張振昌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恐有迴護被告黃世豪之 情,不足為被告黃世豪有利之認定,堪認證人張振昌於警詢 、偵訊時所言,較為可採。
㈡、查獲當時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A、B二節及附表二編號2號所 示子彈之擺放位置:
1、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A、B二節部分,證人即查獲員 警林金汪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A節、B節鋼管槍當時是在桌 上,但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是桌上的哪一節,印象中應該 是在中間飲料邊比較胖的黑色物體,我印象中A、B二節是放 在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反面頁);證人即查獲員警 吳漢修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是在現場的桌上發現的 。當時我們一進去就發現很多金屬管放在桌上,當時我們沒 有特別注意這部分,是事後我們整理才發現這A、B好像是槍 管的零件。在現場的時候,原本以為是普通金屬,是我們在 現場清點的時候,才發現它不是普通鋼管,而是一種槍枝零 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證人即查獲員警張耀升於本



院審理時固證稱:A、B二節我覺得應該是在桌上,我是對照 偵卷第70頁右下角照片認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反面頁 );證人即查獲員警白宏維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A節確定 是在桌上,B節應該也是。由現場的蒐證錄影畫面確定,因 為當時是我負責拿攝影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均憑 印象認A、B二節當時應係放置於茶几桌上,但經本院當庭勘 驗上揭搜索錄影光碟顯示:在茶几桌上有二瓶飲料,一瓶較 靠近外面,一瓶較靠中間,靠外面這瓶飲料,旁邊雖然有一 節黑色金屬管,經本院拿飲料罐與扣案之B節相比對其相對 應大小關係,顯然與光碟中的大小比例不相符,所以在光碟 中靠外面的飲料罐旁邊那節黑色,應不是本案的B節。另比 較中間飲料罐旁邊有一節較胖的黑色金屬管,雖然大小比例 跟本案A節相接近,但是光碟中桌上的那節金屬管明顯有字 ,且字體相對應的位置與本案A節字體相對應位置不一樣, 該飲料罐旁邊的較胖黑色金屬管不是本案A節等節,有本院 101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反面 頁),而搜索錄影光碟中拍攝到茶几桌底下垃圾桶邊,疑似 是A、B兩節已經組合好,棄置在垃圾桶旁邊等情,亦有101 年9月10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4反面頁 ),又綜觀搜索錄影光碟顯示及被告黃世豪於警詢所陳,被 告黃世豪在被告張振昌住處一同施用毒品,直至兩人紛紛昏 睡,被告張振昌係睡躺在沙發上,被告黃世豪睡於原木泡茶 桌附近(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24頁),則被告黃世 豪將A、B二節拿出把玩,再施用毒品滿足毒癮而昏睡後,該 物自隨意棄置於其周遭,較合於常情,是既然A、B二節已排 除放置在茶几桌上之可能性,堪徵棄置在茶几桌底下垃圾桶 旁,已組合好之物,方為本案之A、B二節,且接近被告黃世 豪所在之位置。
2、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子彈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搜 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員警有在黃世豪的口袋裡面找到 4顆子彈,還有其他小片不明金屬一情,有前揭本院101年12 月22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反面頁),而該 子彈發現處,係在被告黃世豪左邊口袋,亦經證人吳漢修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反面頁),至該子彈究為7mm抑或9m m乙端,證人林金汪、吳漢修於本院審理時固一致證稱:當 時在黃世豪身上搜到的子彈比較小,就是鑑定書上所寫的7m m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反面至6反面頁),而證人白宏 維則證稱:確定的尺寸我不知道,目視應該是比較小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反面頁),然查,蒐證照片中所拍攝4個 子彈放在手掌上之畫面中(見偵卷第70頁上方照片),該手



掌為證人吳漢修所有,經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反面 頁),嗣本院當庭令7mm及9mm子彈均放在證人吳漢修手掌上 再進行比對,7mm子彈顯然較小,而蒐證照片中,放置在手 掌上之4顆子彈,則與9mm子彈之大小型態較為相符(見偵卷 第70頁、本院卷二第24頁),且據蒐證照片顯示,放置在茶 几桌上之3袋子彈,其中1袋子彈之體積較小(見偵卷第70頁 右下方照片),再衡以被告黃世豪所持有之槍枝,只能擊發 7mm子彈,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依該子彈擺放之相對位置 ,在茶几桌邊緣,甚接近被告黃世豪所在之處,堪徵該7mm 子彈係被告黃世豪帶至被告張振昌住處把玩,遺置在茶几桌 上而被警方查獲甚明。從而,由此可推,員警從被告黃世豪 左邊口袋中所取出之子彈,應為9mm子彈,方為實情。是證 人吳漢修、林金汪、白宏維上揭所述,恐係受上揭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7mm子彈為4顆而誤導所致,自難 憑信。至被告黃世豪自陳:在張振昌家裡坐時,看到張振昌 睡著後,順手將他的子彈放進口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 ),涉嫌竊盜部分,未據起訴,併此敘明。
㈢、基此,被告黃世豪上揭所辯;被告黃世豪之辯護人辯稱:沒 有證據可以證明A、B二節及子彈為黃世豪所有,7mm子彈及A 、B二節都是張振昌所有的可能性很大等語,均非可採。三、綜上各節事證所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振昌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及未經許可, 寄藏子彈犯行與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 被告黃世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鋼管 槍犯行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法條適用
㈠、核被告張振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張振昌同時寄藏 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之槍枝,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又其同 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12號之子彈、如附表一編號13號之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寄藏之客體種類亦屬相同,均僅各侵害 一社會法益,縱寄藏之客體各為複數,仍各為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張振昌同時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等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論處。被告張振昌於 上揭期間寄藏如附表一編號9、12號之子彈、如附表一編號 13號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敘明,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有罪之寄藏改造手槍 部分,既具單純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㈡、核被告黃世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誤載被告 黃世豪主觀上係基於「寄藏」之犯意,卻又於起訴書所犯法 條內援引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等語,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 院卷一第60反面頁),併予陳明。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號所示之7mm子彈僅能配搭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鋼管槍 使用,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黃世豪先後持有槍及子彈,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堪認被告黃世豪為同時持有上開二物。則被 告黃世豪同時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等物,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黃世豪於上揭期間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2 號之子彈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然此部分與 已起訴且經本院認有罪之持有鋼管槍部分,既具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二、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張振昌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88年12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二度接 受強制戒治,90年6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又因施用毒 品,三度接受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 正,停止戒治出所。又曾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①②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5月1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經撤銷假釋。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上述①②假釋 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95年 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④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定應執行刑1年7月。後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7月、3月15日,定應執行刑10月。⑤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後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上述減刑後之④⑤二案,經定應執行 1年6月。⑥又因竊盜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5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⑦又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 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4月15日 )、8月(減為4月)、4月(減為2月)、5月(減為2月15日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上述⑥⑦⑧⑨等案,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述④⑤二案應執行之1年6月、上 述⑥⑦⑧⑨應執行之3年4月,接續執行,99年11月17日假釋 出監,然又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1月2日(故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陳(見本院卷二第42至57反面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 振昌係屬累犯,容有誤會。
㈡、被告黃世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其不服上訴 後,因撤回上訴,於96年3月15日確定,甫於99年10月1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58至62反面頁),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張振昌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查扣手槍與子彈,被告均未 持之犯案,未對社會造成實際之危害,被告一時糊塗方寄藏 該等扣案改造手槍與子彈,至觸犯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典,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酌以刑法第59條規定量減輕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槍、彈有害社會治安,對國家、社會及個人所 生危害不輕,雖被告張振昌尚查無持該等物與他人行兇鬥狠 之跡,然被告張振昌所寄藏如附表一所示各物之犯行,經查 為警扣得之改造手槍4支、具殺傷力之子彈27顆、屬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2支,數量非微,且查扣當時既有部分子 彈、槍管放置桌上,顯有與被告黃世豪一同把玩、展示,又 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槍枝之彈匣內均裝填子彈,經查獲員警 林金汪於偵訊證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 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155反面、158反面頁、警卷 第16至18頁),稍有不慎,恐對社會治安有一定之影響,是 在客觀上其之犯行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之虞。執此,為顧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兼顧一般預防之 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量刑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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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