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24號
CHDM,101,訴,224,201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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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麗芬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9250號、101 年度偵字第661、663、759、760、829、209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下午4時
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彥志
    書記官 林淑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方麗芬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方麗芬因其父方泉能中度肢障需他人照料,惟因未符合勞委 會公布「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條件暨其它相關規定 事項」之標準,無法通過審核,亦可得而知申請外勞應需檢 附診斷證明書作為憑證,經由仲介林麗玲告知只要交付證件 ,毋庸親自就診,即可使原不符標準之被看護人方泉能取得 符合標準之診斷證明書,而其竟為申請外籍監護工,容認林 麗勤為首之集團犯罪,亦不違本意,而由該集團之林美慧假 冒被看護人家屬,蔣文魁假冒被看護人方泉能,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而以新臺 幣4萬8千元之代價,並交付其之身分證及被看護人方泉能之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仲介林麗玲,後由林美慧假冒被 看護人家屬,蔣文魁假冒其父方泉能,於100年8月3日、100 年8 月31日及100年9月28日至屏東基督教醫院,以被看護人 方泉能之名義看診,使看診醫生陷於錯誤,誤認人頭病患蔣 文魁為方泉能本人,而准許蔣文魁以其父之健保身分看診, 使健保局將此不實之就診記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國家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健 保局陷於錯誤,代蔣文魁支付新臺幣2329元予屏東基督教醫 院,嗣屏東基督教醫院開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 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不實資料,使方麗芬



以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勞工,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審核聘僱外 籍勞工資料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淑文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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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