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明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明盛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 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某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巷○號住處內,以 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八 時許,在同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管內,其 下再以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 彰化縣北斗鎮○○路○○○○○號惠旺電子遊戲場內查獲, 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 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一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百零一 年七月十日報告編號R12-1715-002號尿液檢驗 報告一份存卷可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緝 字第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明盛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各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毒 品之種類,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仍不 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 全,惟犯後尚知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五十條雖經修正增訂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並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生效,惟就本件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處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美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