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294號
CHDM,101,訴,1294,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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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1號
                   101年度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光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01 年度偵字第9008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漢光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所示之SIM 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包裝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漢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2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 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 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報結出所,刑責部 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後經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與前述有期徒刑8 月部分 ,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2548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3 月、1 年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7 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而與前揭有期



徒刑1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詎徐漢光未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之,仍意圖營利,而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01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2 分、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晚間),紀宏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徐 漢光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 販售海洛因之金額、數量後,徐漢光即於通話結束10分鐘後 (即上午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太原路與北屯路口,將價 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販賣 予紀宏昇施用,惟紀宏昇僅交付500 元予徐漢光。 ㈡次於101 年8 月24日上午9 時24分許、9 時31分許,紀宏昇 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徐漢光持用之前揭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聯繫約妥販售海洛因之 金額、數量,徐漢光即於通話結束10分鐘後(即上午9 時41 分許),在臺中市太原路與北屯路口,將價值1,000 元、重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紀宏昇施用,但僅向紀宏昇收 取500 元。
㈢又於101 年7 月17日晚間6 時52分許,龍景川持用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徐漢光持用之前述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聯繫約妥販售海洛因之金額、數量後 ,徐漢光即於前揭通話後10餘分鐘,在位於臺中市文心路之 「聯安醫院」附近,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龍 景川施用。
㈣另於101 年7 月18日上午6 時36分許,龍景川持用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徐漢光持用之前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聯繫約妥販售海洛因之金額、數量, 徐漢光即於前揭通話後10餘分鐘,在位於臺中市文心路之「 聯安醫院」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龍景 川施用。
㈤再於101 年7 月18日上午8 時12分許,龍景川持用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漢光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由不知情之徐漢光女友陳美雪接聽後,徐漢光即 與龍景川於前揭通話後之10餘分鐘,在位於臺中市文心路之 「聯安醫院」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龍 景川施用。
㈥又於101 年7 月19日上午7 時43分許,龍景川持用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徐漢光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聯絡後,雙方聯繫約妥販售海洛因之金額、數量,徐漢



光即於前揭通話後10餘分鐘,在位於臺中市文心路之「聯安 醫院」,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龍景川施用。 ㈦再於101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4 分許,龍景川持用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徐漢光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聯絡後,雙方聯繫約妥販售海洛因之金額、數量,徐漢 光即於前揭通話後之10餘分鐘,在位於臺中市北屯路「親親 來來戲院」附近,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龍景 川施用。
㈧另於101 年7 月30日上午6 時28分許,龍景川持用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徐漢光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該門號SIM 卡為徐漢光向友人借用,非其所有,且 未據扣案,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號電話),由不知情 之徐漢光女友陳美雪接聽後,徐漢光龍景川聯繫約妥販售 海洛因之金額、數量,徐漢光即於前揭通話後10餘分鐘,在 位於臺中市北屯路「親親來來戲院」附近,以2,000 元之價 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龍景川施用。
㈨於101 年8 月21日凌晨5 時10分、12分、27分、35分許,龍 景川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徐漢光持用 之前述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在前三通電話中 約妥販售海洛因之金額、數量,第四通則由不知情之陳美雪 接聽,徐漢光即於第四通電話通話後之10餘分鐘,在位於臺 中市北屯路「親親來來戲院」附近,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 海洛因1 包予龍景川施用。
㈩又於101 年8 月22日上午6 時6 分許,龍景川持用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徐漢光持用之上揭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聯繫約妥販售海洛因之金額、數量, 徐漢光即於前揭通話後10餘分鐘,在位於臺中市太原路與北 屯路口之「永和豆漿店」附近,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因1 包予龍景川施用。
再於101 年8 月23日凌晨4 時38分許,龍景川持用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徐漢光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聯絡後,雙方聯繫約妥販售海洛因之金額、數量,徐 漢光即於前揭通話後10餘分鐘,在位於臺中市益華街之「OK 便利商店」附近,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龍景 川施用。
另於101 年8 月24日凌晨5 時46分許,龍景川持用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徐漢光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聯絡後,雙方聯繫約妥販售海洛因之金額、數量,徐漢 光即於前揭通話後10餘分鐘,在位於臺中市益華街之「OK便 利商店」附近,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龍景川



施用。
又於101 年6 月29日中午12時48分許、中午1 時2 分許,洪 啟隣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徐漢光所持用之 上述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因徐漢光表示與其女 友吵架,故將海洛因均丟棄於車內,雙方乃約定於翌日(30 日)交易,徐漢光即於翌日上午7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 路與文心路路口附近之公園內,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因1 包予洪啟隣施用。
末於101 年7 月2 日凌晨5 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 時2 分許),洪啟隣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徐漢光所持用之前述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由不知 情之陳美雪接聽後,徐漢光即於通話結束後之15分鐘,在位 於臺中市北屯路與文心路路口附近之公園內,以1,000 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洪啟隣施用。
三、徐漢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01 年10月2 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之3 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錫箔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又於101 年10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四、嗣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懷疑徐漢光以前揭行動電話 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經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 監察後,為警於101 年10月3 日晚間7 時30分許,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其前揭租屋處執行拘提及搜索,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因 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徐漢光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 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 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 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 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 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 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購毒者紀宏昇龍景川洪啟隣 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偵訊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理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前揭警詢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 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 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該等警詢筆錄均具 證據能力。而偵訊筆錄部分,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 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 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本案係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核准後,對之實施通訊監察,無證據可資證明有何違法監聽 之情事,且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真實性,為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 示意見並為辯論,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徐漢光如何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以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而於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所示之 人,依每次販出之價格賺取價差(即1,000 元賺取200 至30 0 元;2,000 元賺取300 至400 元;3,000 元賺取500 元) 等節,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紀宏昇(見偵查卷第56頁至第63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龍景川(偵查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洪啟隣(偵查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查獲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1 年11月13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偵查卷第64頁至 第73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74頁)可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 扣案物可資佐證;而被告如何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節,亦經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在案,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A180031)附卷(見毒 偵卷第23頁、第63頁)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漢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1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所為,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施 用之目的,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其嗣後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 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 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 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 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告所販賣海洛因之所 得,僅500 元至3,000 元,其目的亦在於供購毒者自己施用 ,並非將之再行轉售,雖有14次犯行,但購毒者僅3 人,自 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 異,是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其刑後,再遞減之(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則只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癮 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 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 犯罪情節甚為重大,且其曾有多次毒品前科,仍無法戒除毒 癮,本院另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之價格均不高、數 量非多,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 已見其悔悟之心,而此舉亦有效節省司法調查資源,被告更 於犯後積極指證其毒品來源,雖未因此而查獲(此部分詳下 述),但可認被告配合查緝、杜絕該毒品上手氾濫毒品之決 心,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差異之犯罪情節、施用毒品 係傷害自身健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狀 況,參以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預防之考量,過重之刑罰無 助於教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罪名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 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 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 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 額,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 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6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 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 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 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 法院諭知有罪者非全然無關,法院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然 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 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



27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
㈠被告徐漢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得,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及主文欄所示。 ㈡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內附門號0000 -000000 號SIM 卡1 枚),乃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如犯罪 事實欄㈠至㈦、㈨至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 之物,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所示之罪名暨宣 告刑欄及主文欄所示。至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之 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持之聯繫販賣如犯罪事實欄㈧、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然該SIM 卡,則 為被告向友人借用,將來尚須返還,故非其所有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綦詳(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 ,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8 、13、14 所示之罪名暨宣告刑欄及主文欄所示,且此部分因未扣案, 應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門號 之SIM 卡,因非屬被告所有,揆之前揭說明,無從宣告沒收 。
㈢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檢出 海洛因等情(驗餘重0.4690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可稽,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此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與販賣毒品無 關,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 罪名暨宣告刑欄及主文欄所示。而 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 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 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3 至5 所示之包裝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均為被告所 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 罪名暨宣告刑 欄及主文欄所示。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所犯之本案 犯行無涉,自無從在本案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 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 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 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 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 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787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亦可參照)。本案被告徐漢光雖於犯後積極供述其毒品之來 源,且提供該人之聯絡方式,然被告僅表示該人之綽號「阿 全」,並未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偵查中, 揆之前揭說明,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免其刑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明不再 主張此部分減免其刑之適用,見本院卷第99頁);另被告於 偵查中指證曾向案外人陳銀漢購買毒品,而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對案外人陳銀漢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85 頁至第87頁之101 年度偵字第8966號起訴書),經本院函詢 偵查機關,此部分是否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1月28日彰檢文和101 偵9008字第49 743 號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1 年11月30日田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1 頁),均 明確表示該案係在合法監聽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期間 ,即發現被告曾向陳銀漢購毒,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 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併此敘明。
六、末按,被告徐漢光之辯護人雖認被告已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 ,該罪之法定刑極重,核有情輕法重、其情可憫恕之處,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 前科,無不良素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顯 見被告已無戒絕毒癮之決心,之後,更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 ,實難認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認本件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之刑,尚不足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近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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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備註 │
├──┼───────┼────────────────────┼──────┤
│1 │犯罪事實欄㈠│徐漢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起訴書附表編│
│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號1 ⑴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之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 │
│ │ │動電話(含所示之SIM 卡),沒收之。 │ │
├──┼───────┼────────────────────┼──────┤
│2 │犯罪事實欄㈡│徐漢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起訴書附表編│




│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號1 ⑵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之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 │
│ │ │動電話(含所示之SIM 卡),沒收之。 │ │
├──┼───────┼────────────────────┼──────┤
│3 │犯罪事實欄㈢│徐漢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起訴書附表編│
│ │ │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號2 ⑴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之財│ │
│ │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 │
│ │ │話(含所示之SIM 卡),沒收之。 │ │
├──┼───────┼────────────────────┼──────┤
│4 │犯罪事實欄㈣│徐漢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起訴書附表編│
│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號2 ⑵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之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 │
│ │ │動電話(含所示之SIM 卡),沒收之。 │ │
├──┼───────┼────────────────────┼──────┤
│5 │犯罪事實欄㈤│徐漢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起訴書附表編│
│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號2 ⑶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之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 │
│ │ │動電話(含所示之SIM 卡),沒收之。 │ │
├──┼───────┼────────────────────┼──────┤
│6 │犯罪事實欄㈥│徐漢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起訴書附表編│
│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號2 ⑷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之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 │
│ │ │動電話(含所示之SIM 卡),沒收之。 │ │
├──┼───────┼────────────────────┼──────┤
│7 │犯罪事實欄㈦│徐漢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起訴書附表編│
│ │ │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號2 ⑸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之財│ │
│ │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 │
│ │ │話(含所示之SIM 卡),沒收之。 │ │
├──┼───────┼────────────────────┼──────┤
│8 │犯罪事實欄㈧│徐漢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起訴書附表編│
│ │ │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號2 ⑹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之財│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 │
│ │ │0000-000000 號之SIM 卡),沒收之,如一部│ │




│ │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犯罪事實欄㈨│徐漢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起訴書附表編│
│ │ │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號2 ⑺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之財│ │
│ │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 │
│ │ │話(含所示之SIM 卡),沒收之。 │ │
├──┼───────┼────────────────────┼──────┤
│10 │犯罪事實欄㈩│徐漢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起訴書附表編│
│ │ │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號2 ⑻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之財│ │
│ │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 │
│ │ │話(含所示之SIM 卡),沒收之。 │ │
├──┼───────┼────────────────────┼──────┤
│11 │犯罪事實欄│徐漢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起訴書附表編│
│ │ │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號2 ⑼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之財│ │
│ │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 │
│ │ │話(含所示之SIM 卡),沒收之。 │ │
├──┼───────┼────────────────────┼──────┤
│12 │犯罪事實欄│徐漢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起訴書附表編│
│ │ │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號2 ⑽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之財│ │
│ │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 │
│ │ │話(含所示之SIM 卡),沒收之。 │ │
├──┼───────┼────────────────────┼──────┤
│13 │犯罪事實欄│徐漢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起訴書附表編│
│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號3 ⑴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沒收之,如│ │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犯罪事實欄│徐漢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起訴書附表編│
│ │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號3 ⑵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沒收之,如│ │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施用毒品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備註 │
├──┼───────┼────────────────────┼──────┤
│1 │犯罪事實欄㈠│徐漢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101 年度訴字│
│ │ │月。 │第1294號部分│
├──┼───────┼────────────────────┼──────┤
│2 │犯罪事實欄㈡│徐漢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同上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毒洛因及│ │
│ │ │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包裝│ │
│ │ │袋壹只,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三3 至5 │ │
│ │ │所示之包裝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均沒收│ │
│ │ │。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持/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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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ZTE 牌白色行動│1 支(其內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9│徐漢光 │供販賣毒品所│
│ │電話 │00-000000 號SIM 卡1 枚) │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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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