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淵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淵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舜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緣劉國輝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游瑞成(綽號「木瓜」,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碰面欲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游瑞成乃拜託楊舜淵駕車載其前往 約定地點碰面,楊舜淵遂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晚間9 時 40分許,駕駛不詳車輛搭載游瑞成,前往彰化縣溪州鄉尾 厝村中山路「菁旺撞球場」前,與劉國輝碰面,游瑞成乃 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國輝,並向 劉國輝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毒 品交易,楊舜淵即以此方式,幫助游瑞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國輝。
(二)緣陳來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游瑞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 約碰面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游瑞成乃拜託楊 舜淵駕車載其前往約定地點碰面,楊舜淵乃於101 年6 月 5 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不詳車輛搭載游瑞成,前往彰 化縣溪州鄉舊牌村之「舊牌的廟」前,與陳來義碰面,游 瑞成即交付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來義 ,並向陳來義收取現金500 元之價金(過程中,因陳來義 係站立在駕駛座旁,乃自駕駛座車窗伸手進車內欲交付上 開價金給坐在副駕駛座之游瑞成,坐在駕駛座之楊舜淵因 而遂順手代陳來義傳遞給游瑞成),而完成毒品交易,楊 舜淵即以此方式,幫助游瑞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來義。
(三)嗣因檢、警偵辦毒品案件,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開疑似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因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被告楊順淵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8至79、91至92 、94至95頁),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 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 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 ,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 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 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 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 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 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 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綽號「木瓜」之游瑞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於如上開時間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見本 院卷第38、39頁)實施通訊監察,而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對譯文內容真 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本判決後開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舜淵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8至79、91至92、94至95頁、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4 至6 頁、審判筆錄第8 、21至22 頁),核與證人劉國輝、陳來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偵查卷第91至92、94至9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 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2 張、劉國輝及 陳來義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張、如附表一、 二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1 年11月15日 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暨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檢體編號與受採驗人(劉國輝)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本院101 年聲監字 第443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陳來義及劉國輝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 判決要旨)。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綽號「木瓜」
之游瑞成確有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劉國輝、陳來 義之事實,已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甲基安 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前開積極證據及 經驗法則綜合研判,游瑞成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國輝、陳來義,要無疑義。(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 09 號、84年 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 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本件依證人劉國輝及陳來義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 證述:被告於其等向綽號「木瓜」之游瑞成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時雖在場,但其等係向游瑞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非向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至16頁),且觀 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劉國輝、陳來義與游瑞成間之通話內 容,劉國輝、陳來義向游瑞成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過程 ,劉國輝、陳來義均係與游瑞成電話聯絡相約碰面,且係 由游瑞成與劉國輝、陳來義見面後,再議定交易數量及價 格,被告僅參與開車載游瑞成前往交易地點而在場及順手 幫助代為傳遞金錢給游瑞成,並未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所為上開行為,應僅係為游瑞成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國輝、陳來義之行為提供助力, 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前開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所為上開2 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之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旨 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 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幫助綽號「木瓜」之游 瑞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國輝、陳來義之犯 行,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 第78至79、91至92、94至9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 4 至6 頁、審判筆錄第8 、21至22頁),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依該規定各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雖有供出其係幫助綽號「木瓜」之游瑞成販賣毒品等 情。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 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 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 ,已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 字第63 3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檢警係因 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而得知綽號「木瓜 」之游瑞成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並非因為被告之供述而查 知,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1月6 日彰檢文 字101 偵7566字第46563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 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要 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減刑,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之前科(不 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故販賣毒 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危害 至鉅,竟幫助他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健康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當嚴予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 他人販賣毒品數量之多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建請各量處有期 徒刑2 年、1 年1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2 年6 月(見本院 審判筆錄第22頁),尚稱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99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 幫助游瑞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 關於正犯即游瑞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其販賣上開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即無庸於本件被告所犯之 罪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一:劉國輝與「木瓜」聯繫相約碰面購
毒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第40頁)
┌──────┬──────┬───────┬───────┬────────────┐
│通訊監察目標│通話對象 │開始時間 │結束時間 │通話內容 │
│(A) │(B)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 年6 月4 日│101 年6 月4 日│A:喂 │
│「木瓜」 │劉國輝 │晚間9時30分45 │晚間9時31分34 │B:木瓜喔 │
│ │ │秒許 │秒許 │A:嗯 │
│ │ │ │ │B:我阿源他同事 │
│ │ │ │ │A:我知道 │
│ │ │ │ │B:方便嗎 │
│ │ │ │ │A:有啊,你在哪 │
│ │ │ │ │B:我在溪州啊,你方便在│
│ │ │ │ │ 哪等我 │
│ │ │ │ │A:不然到撞球間撞球 │
│ │ │ │ │B:一樣到那裡,我差不多│
│ │ │ │ │ 5 分鐘到,你要多久 │
│ │ │ │ │A:我也一下子就到 │
│ │ │ │ │B:好好,到了再說(連絡│
│ │ │ │ │ 購買毒品)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 年6 月4 日│101 年6 月4 日│B:喂 │
│「木瓜」 │劉國輝 │晚間9 時38分56│晚間9 時39分24│A:你到了嗎 │
│ │ │秒許 │秒許 │B:我到了 │
│ │ │ │ │A:好好 │
│ │ │ │ │B:你到了嗎 │
│ │ │ │ │A:嗯啊 │
│ │ │ │ │B:你開什麼車 │
│ │ │ │ │A:我給朋友載 │
│ │ │ │ │B:喔好(購買毒品交易完│
│ │ │ │ │ 成) │
└──────┴──────┴───────┴───────┴────────────┘
附表二:陳來義與「木瓜」聯繫相約碰面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第3頁)
┌──────┬──────┬───────┬───────┬────────────┐
│通訊監察目標│通話對象 │開始時間 │結束時間 │通話內容 │
│(A) │(B)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 年6 月5 日│101 年6 月5 日│(閒聊) │
│「木瓜」 │陳來義 │下午2 時55分3 │下午2 時55分27│B:你到了再打給我 │
│ │ │秒許 │秒許 │A:好好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 年6 月5 日│101 年6 月5 日│A:我到了喔 │
│「木瓜」 │陳來義 │下午3 時10分1 │下午3 時10分39│B:我現在回來舊牌的廟呢│
│ │ │秒許 │秒許 │A:舊牌的廟? │
│ │ │ │ │B:嗯啊 │
│ │ │ │ │A:好啦,你在那裡等我 │
│ │ │ │ │B:好啦(連絡購買毒品)│
├──────┼──────┼───────┼───────┼────────────┤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1 年6 月5 日│101 年6 月5 日│B:你現在馬上過來 │
│「木瓜」 │陳來義 │下午3 時11分24│下午3 時10分39│A:好好 │
│ │ │秒許 │秒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