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032號
CHDM,101,訴,1032,2013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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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綸
      梁智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趙于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
偵字第41、86、88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3 、6 、7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6 、7 、9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合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辛○○、寅○○、張政杰張正杰所涉犯行分別經臺灣宜蘭 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確定及同院101 年度訴字 第453 號審理中)及其他未滿18歲之少年戴○翔、張○喨、 黃○翔、潘○孝(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所涉犯行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等人,分別於民國101 年4 、5 月間加入以戊○○為首 之車手詐騙集團(為本案犯行時,戊○○及寅○○均為已滿 20歲之成年人),並與電信詐騙機房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 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附表一編號9 之部分)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每人參與之犯行,詳如附表一所載;另附表一編號8 所 示被害人癸○○並未因而陷於錯誤,渠等因而詐欺未遂;另 附表一編號9 部分,辛○○、潘○孝於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公文書、公印文後,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並足生損害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等機關就其所



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 之被害人等。詐騙得手後,渠等車手小組成員即依照不知名 成年之電信機房成員指示,將得款交給接應之不知名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嗣戊○○再依不知名之成年電信機房成員指 示,與不知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碰面分配所得,戊○○分 得詐得金額之7%做為報酬與其先代墊之出車費用(含租賃汽 車、汽油等費用),其餘實際參與成員可分得詐得金額之1% 至3.5%不等之報酬,亦概交由戊○○分配。二、嗣警循線於101 年9 月12日至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 巷 0 弄00號戊○○住處執行拘提、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 至 23、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同日至南投縣草屯鎮○○ 路0 段00巷0 號寅○○住處執行拘提、搜索,扣得附表三編 號24至26、附表四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而獲悉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戊○○、寅○○3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以外之罪,渠等3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辛○○、戊○○、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政杰戴○翔、張○喨、黃○翔、 潘○孝、丙○○於警詢、偵查供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與證 人即被害人庚○○、己○○、壬○○、乙○○、丁○○、癸 ○○、子○○於警詢中;及證人丑○○、甲○○於警詢和偵 查中證述被害情節一致,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序號IMEI 碼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車 牌號碼0000-00 、3065-P8 、0292-QY 、3512-P5 、3287-Z M 號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上述各該車輛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 各5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租賃契約書1 份、101 年5 月30日14時己○○遭詐騙案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6 張、101 年6 月5 日乙○○遭詐騙案案發地點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15張、欲前往詐騙丁○○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3 張、丁○○遭詐騙案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警卷誤載案發日期為101 年6 月6 日)、辛○○將手指 塗抹3 秒膠照片2 張、附表一編號9 所扣得隨身碟內容照片 4 張(內容載有欲詐騙子○○之偽造公文書WORD檔)、101



年6 月11日子○○遭詐騙前案發地點附近路面及便利商店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疑似上游會合收取詐得贓款之車輛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8 ,及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辛○ ○、戊○○、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辛○○、戊○○、寅○○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 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 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 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 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 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 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 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又刑法 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 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及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 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二所示各文書,均係冒 用公署名義所為,縱偽造之公署名稱或非正確全銜(脫漏 或俗異體別字)、或為虛構架空之機關,惟依前揭說明, 上開文書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寅○○、戊○○於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於各該犯行中所使用之偽造之公文 書(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其上偽造公印文 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行為亦為 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 前開3 罪,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 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其等就此部分之犯行, 各與附表一編號1 、2 、5 共犯欄所示之其他共犯,及不 知名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寅○○、辛○○、戊○○於附表一編號3 、6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於各該犯行中所使用之偽 造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二編號3 、6 、7 所示),其上偽 造公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 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前開3 罪,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可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其等就此部分 之犯行,各與附表一編號3 、6 、7 共犯欄所示之其他共 犯,及不知名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於該次犯行中所使用之偽造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其上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3 罪,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 ,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又其就此部分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4 共犯欄所示之其他 共犯,及不知名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寅○○、戊○○於附表一編號8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渠等就此部 分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4 共犯欄所示之其他共犯,及不 知名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六)核被告辛○○、寅○○、戊○○於附表一編號9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8 條第1 項 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渠等於該犯行中所使用之偽造之公文書(詳如 附表二編號9 所示),其上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3 罪,係基於同一



目的所為,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文書 罪。又其等就此部分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9 共犯欄所示 之其他共犯,及不知名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3 、6 、7 、9 所犯4 罪;被告 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犯9 罪;被告寅○○就附表 一編號1 至3 、5 至9 所犯8 罪,均犯意各別,皆應分論 併罰之。
(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 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 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 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戊○○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犯行時; 被告寅○○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之犯行時,均為 已滿20歲之成年人,各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 告戊○○曾於警詢中供稱伊認識戴○翔黃○翔等人,知 道黃○翔戴○翔之朋友,且委託戴○翔協助尋找取款車 手及聯繫工作等語,且戴○翔為高職1 年級在學學生,是 年齡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之年籍資料表可按,可知 被告梁智賢與戴○翔互相認識,又被告梁智賢委以尋找車 手集團成員之任務,衡諸常情戴○翔應會向年紀相仿之同 儕招募,再徵諸本案車手集團各成員聯繫時,常以「上課 」、「出去玩」等暗語掩飾行動,有前揭監聽譯文可佐, 堪認被告戊○○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事實,縱未達主 觀狀態鮮明之「明知」,至少有未必故意之程度無疑,又 何況被告戊○○既認識戴○翔又委以招募成員、協助聯繫 等密切任務,顯見彼等熟識之程度匪淺,其對於戴○翔為 少年之事實,自難推諉不知;另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 伊認識張○喨、潘○孝、黃○翔戴○翔等成員,其中張 ○喨又是伊同母異父之胞弟等語,可認其對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之事實,亦有所認識。職是,被告戊○○、寅○○ 就其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涉犯行,均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即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內未揭露全名之共犯)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皆加重其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 段,於100 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並自公布日施行,已於 100 年12月2 日起生效,於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 此敘明)。其中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某電信詐騙機房成 員共犯著手施用詐術,惟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被告戊○○、寅○○此部分之犯行,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又此部分犯 行被告戊○○、寅○○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辛○○、戊○○、寅○○3 人均正值青壯年,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 ,及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 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對被害人所生 損害程度至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並考量渠等於本件詐騙犯行係擔任車手之工作 ,及渠等於車手集團內分工參與程度,且部分被害人(附 表一編號3 、8 、9 )幸未受有實際損害或及時追回款項 ,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業經行使交付各 被害人收執,已非屬共犯或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 「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文共7 枚,以及附表二編號 8 「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文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 例意旨參照)(各於相關犯行下宣告,詳如附表一罪刑所 示),其餘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 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 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 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附表三編號1 至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 ○所有,用以和其他共犯聯絡,或用以偽造公文書之物; 附表三編號24至26,為被告寅○○所有,用以和其他共犯 聯絡,或持以裝載詐騙需用文書或所得之物;附表三編號 27 、28 ,各為被告辛○○、共犯潘○孝所有,用以和其 他共犯聯絡,或裝載偽造公文書電子檔案之設備;附表二 編號8 偽造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2 張,係 被告辛○○所有,欲持以提示被害人以取得詐款所用之物 ,俱業據渠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均核屬被告或 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均為沒 收之諭知。
(三)至附表四編號1 、2 、4 至8 、10所示之物,均核與犯罪 無直接關係;又附表四編號3 部分,除新臺幣(下同)9 萬元為被告戊○○之工程款外計68,000元,以及附表四編 號9 之全數16, 000 元,分別為被告戊○○、寅○○與其 他共犯直接就歷次詐欺所得贓款比例分配而來,被害人在 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是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86年度台 非字第23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 、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共犯 │所犯罪名與量刑 │
├──┼───┼───────────────────┼───┼────────────┤
│1 │丑○○│於101 年5 月16日上午某時許,接獲戊○○│戊○○│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之指示後,即由寅○○駕駛由其所租賃車牌│寅○○│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號碼為1726-C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政杰及│張政杰│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編│
│ │ │戴○翔前往宜蘭,途中先由戴○翔在某家便│戴○翔│號1 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扣│
│ │ │利商店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之「│ │案之附表三編號1 至26所示│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蓋有│ │之物均沒收。 │
│ │ │「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公文印1 枚之「│ │ │
│ │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 張,再由張│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政杰保管,而詐騙機房某成員則於101 年5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月1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對丑○○詐稱│ │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
│ │ │「電話費未繳」等語,並假意代丑○○報警│ │號1 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扣│
│ │ │,丑○○旋再接獲詐騙機房某成員電話詐稱│ │案之附表三編號1 至26所示│
│ │ │「帳戶遭盜用,即將凍結,須將帳戶內存款│ │之物均沒收。 │
│ │ │提出交由到府專人代為保管」等語,丑○○│ │ │
│ │ │因此信以為真而至金融機構提領新臺幣(下│ │ │
│ │ │同)40萬元,寅○○、張政杰戴○翔則於│ │ │
│ │ │同日下午4 時許,依指示抵達宜蘭縣冬山鄉│ │ │
│ │ │柯林村光華新路186 號之丑○○住處附近,│ │ │
│ │ │由張政杰單獨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步行至葉│ │ │
│ │ │文華住處,提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葉文│ │ │
│ │ │華而僭行公務員之職權,以取信於丑○○,│ │ │
│ │ │足以生損害於該偽造公文書名義機關就其所│ │ │
│ │ │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致使葉文│ │ │
│ │ │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上開40萬元予張政│ │ │
│ │ │杰,張政杰取得上開現金後,即以封條在車│ │ │
│ │ │上需攜現金至車上封存為由,離開丑○○住│ │ │
│ │ │處並逃逸。 │ │ │
├──┼───┼───────────────────┼───┼────────────┤
│2 │甲○○│於101 年5 月21日上午某時許接獲戊○○、│戊○○│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戴○翔之指示後,即由寅○○駕駛由其所租│寅○○│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賃車牌號碼為3065-P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張政杰│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
│ │ │政杰等成員前往宜蘭,途中先由戴○翔在某│戴○翔│號2 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扣│
│ │ │家便利商店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 │案之附表三編號1 至26所示│
│ │ │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 │之物均沒收。 │
│ │ │蓋有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文1 │ │ │
│ │ │枚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 張,│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再由張政杰保管,而詐騙機房某成員則於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101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許,撥電話對李汪│ │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編│
│ │ │和詐稱「電話費未繳,帳戶遭盜用,即將凍│ │號2 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扣│
│ │ │結,須將帳戶內存款提出交由到府專人代為│ │案之附表三編號1 至26所示│
│ │ │保管」等語,甲○○因此信以為真而至金融│ │之物均沒收。 │




│ │ │機構提領200 萬元,寅○○、張政杰等人則│ │ │
│ │ │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抵達宜蘭縣冬山│ │ │
│ │ │鄉○○路00號之甲○○住處附近,由張政杰│ │ │
│ │ │單獨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步行至甲○○住處│ │ │
│ │ │,提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甲○○而僭行│ │ │
│ │ │公務員之職權,以取信於甲○○,足以生損│ │ │
│ │ │害於該偽造公文書名義機關就其所屬人員管│ │ │
│ │ │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致使甲○○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交付上開200 萬元予張政杰,張│ │ │
│ │ │政杰取得上開現金後,即以封條在車上需攜│ │ │
│ │ │現金至車上封存為由,離開甲○○住處並逃│ │ │
│ │ │逸。 │ │ │
├──┼───┼───────────────────┼───┼────────────┤
│3 │庚○○│於101 年5 月30日上午某時許接獲戊○○、│戊○○│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戴○翔之指示後,即由寅○○駕駛由其所租│戴○翔│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賃車牌號碼為0292-QY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寅○○│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
│ │ │冠綸及張政杰等人前往宜蘭,途中先由黃冠│張政杰│號3 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扣│
│ │ │綸在某家便利商店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辛○○│案之附表三編號1 至26所示│
│ │ │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之物均沒收。 │
│ │ │票」及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
│ │ │公印文1 枚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各1 張,再交付予張政杰,而詐騙機房某成│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員則於101 年5 月3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 │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
│ │ │話對庚○○進行詐稱「電話費未繳,資料遭│ │號3 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扣│
│ │ │人盜用」等語,並假意代為報警,嗣詐騙機│ │案之附表三編號1 至26所示│
│ │ │房某成員再自稱「李組長」「警員黃天一」│ │之物均沒收。 │
│ │ │致電庚○○,佯稱「須將銀行帳戶存款領出│ │ │
│ │ │,否則將遭凍結,存款交由專人到府代為保│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管」等語,庚○○因此信以為真而至金融機│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
│ │ │構提領121 萬3 千元,辛○○、寅○○、張│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
│ │ │政杰則於同日下午1 時許,依指示抵達宜蘭│ │印文及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
│ │ │縣員山鄉○○路000 號之庚○○住處附近,│ │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由張政杰單獨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步行至黃│ │ │
│ │ │來發住處,提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黃來│ │ │
│ │ │發而僭行公務員之職權,以取信於庚○○,│ │ │
│ │ │足以生損害於該偽造公文書名義機關就其所│ │ │
│ │ │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致使黃來│ │ │
│ │ │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上開121 萬3 千元│ │ │
│ │ │予張政杰張政杰取得上開現金後,即以封│ │ │
│ │ │條在車上需攜現金至車上封存為由,離開黃│ │ │




│ │ │來發住處,庚○○突驚覺事有蹊蹺,便連忙│ │ │
│ │ │外出追趕張政杰取回上開現金並報警處理,│ │ │
│ │ │警方因此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00 號旁 │ │ │
│ │ │100 公尺處查獲張政杰,並扣得手機1 具、│ │ │
│ │ │黑色公事包及牛紙袋各1 只、偽造之上開公│ │ │
│ │ │文2張 ,而辛○○、寅○○見事跡敗露,旋│ │ │
│ │ │即駕車揚長而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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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己○○│於101 年5 月30日上午某時許,配合電信詐│戊○○│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騙機房之作業,由戊○○駕駛由其所使用車│張○喨│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牌號碼為NM-584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翔黃○翔│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
│ │ │、張○喨及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綽號「│號4 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扣│
│ │ │年男子,前往彰化(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經│阿忠」│案之附表三編號1 至26所示│
│ │ │公訴人當庭更正),途中先由張○喨或「阿│之不詳│之物均沒收。 │
│ │ │忠」在某家便利商店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姓名年│ │
│ │ │示之偽造之刑事傳票及蓋有偽造之公印文1 │籍成年│ │
│ │ │枚之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 張,再交由黃○翔│男子 │ │
│ │ │保管,而詐騙機房某成員則於101 年5 月30│ │ │
│ │ │日上午11時許,撥電話對己○○進行詐稱「│ │ │
│ │ │健保卡遭冒用,涉嫌詐領健保費,帳戶亦遭│ │ │
│ │ │販毒集團盜用,須將所有存款領出,交由到│ │ │
│ │ │府專人代為保管」等語,己○○因此信以為│ │ │
│ │ │真而至金融機構提領13萬元,戊○○、黃○│ │ │
│ │ │翔、張○喨與阿忠則於同日下午3 時許,依│ │ │
│ │ │指示抵達彰化縣和美鎮○○里○○○街00號│ │ │
│ │ │之己○○住處附近,由黃○翔單獨持上開偽│ │ │
│ │ │造之公文書步行至己○○住處,提示上開偽│ │ │
│ │ │造之公文書予己○○而僭行公務員之職權,│ │ │
│ │ │以取信於己○○,足以生損害於該偽造公文│ │ │
│ │ │書名義機關就其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 │ │
│ │ │正確性,致使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 │ │
│ │ │上開13萬元予黃○翔黃○翔取得上開現金│ │ │
│ │ │後,即以封條在車上需攜現金至車上封存為│ │ │
│ │ │由,離開己○○住處並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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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壬○○│於101 年6 月1 日上午某時許接獲戊○○之│戊○○│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指示後,即由寅○○駕駛由其所租賃車牌號│黃○翔│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碼3512-P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翔及戴○│戴○翔│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
│ │ │翔等人前往臺南,途中先由戴○翔在某家便│寅○○│號5 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扣│
│ │ │利商店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偽造之「│ │案之附表三編號1 至26所示│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蓋有│ │之物均沒收。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公印文1 │ │ │
│ │ │枚之「臺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 張,│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再交付予黃○翔,而詐騙機房某成員則於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101 年6 月1 日上午9 時許,撥電話對黃資│ │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編│
│ │ │哲詐稱「因銀行帳戶遭盜用,有非法金錢進│ │號5 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扣│
│ │ │出,須將全部存款提領出來交由到府專人代│ │案之附表三編號1 至26所示│
│ │ │為保管,免遭凍結」等語,壬○○因此信以│ │之物均沒收。 │
│ │ │為真而至金融機構提領268 萬元,寅○○、│ │ │
│ │ │黃○翔戴○翔則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指│ │ │
│ │ │示抵達臺南市○○區○○○街00號之壬○○│ │ │
│ │ │住處附近,由黃○翔單獨持上開偽造之公文│ │ │
│ │ │書步行至壬○○住處,提示上開偽造之公文│ │ │
│ │ │書交予壬○○而僭行公務員之職權,以取信│ │ │
│ │ │於壬○○,足生以損害於該偽造公文書名義│ │ │
│ │ │機關就其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 │ │
│ │ │,致使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上開 │ │ │
│ │ │268 萬元予黃○翔黃○翔取得上開現金後│ │ │
│ │ │,即以封條在車上需攜現金至車上封存為由│ │ │
│ │ │,離開壬○○住處並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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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乙○○│於101 年6 月5 日上午某時許接獲戊○○、│戊○○│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戴○翔之指示後,即由寅○○駕駛由其所租│辛○○│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賃車牌號碼為3512-P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黃○翔│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
│ │ │冠綸及黃○翔等人前往彰化,途中先由黃○│戴○翔│號6 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扣│
│ │ │翔在某家便利商店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寅○○│案之附表三編號1 至26所示│
│ │ │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之物均沒收。 │
│ │ │」及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 │ │
│ │ │公印文1 枚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各1 張,再交付予辛○○,而詐騙機房某│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成員則於101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許,撥電│ │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
│ │ │話對乙○○詐稱「健保卡遭盜用涉及詐領健│ │號6 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扣│
│ │ │保費,須將所有存款領出交由到府專人代為│ │案之附表三編號1 至26所示│
│ │ │保管,免遭凍結」等語,乙○○因此信以為│ │之物均沒收。 │
│ │ │真而至金融機構提領130 萬元,寅○○、黃│ │ │
│ │ │冠綸、黃○翔則於同日下午2 時許,依指示│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抵達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
│ │ │乙○○住處附近,由辛○○單獨持上開偽造│ │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偽造公│
│ │ │之公文書步行至乙○○住處,提示上開偽造│ │印文及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
│ │ │之公文書交予乙○○而僭行公務員之職權,│ │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以取信於乙○○,足以生損害於該偽造公文│ │ │
│ │ │書名義機關就其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 │ │
│ │ │正確性,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 │ │
│ │ │上開130 萬元予辛○○,辛○○取得上開現│ │ │
│ │ │金後,即以封條在車上需攜現金至車上封存│ │ │
│ │ │為由,離開乙○○住處並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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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丁○○│寅○○、辛○○、黃○翔實際為上揭編號6 │戊○○│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之犯行時,詐騙機房成員另於101 年6 月5 │戴○翔│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日上午10時許,撥電話對丁○○詐稱「健保│黃○翔│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
│ │ │卡遭冒用,涉詐領健保費,須將存款領出交│辛○○│號7 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扣│
│ │ │由到府專人代為保管,免遭凍結」等語,張│寅○○│案之附表三編號1 至26所示│
│ │ │瀠予因此信以為真而至金融機構提領21萬9 │ │之物均沒收。 │
│ │ │千元,寅○○、辛○○、黃○翔遂行上揭詐│ │ │
│ │ │欺犯行後,再由黃○翔在某家便利商店取得│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 │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蓋有偽造之「臺│ │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
│ │ │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公印文1 枚之「台北│ │號7 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扣│
│ │ │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各1 張,交付予黃│ │案之附表三編號1 至26所示│
│ │ │冠綸,其後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依指示抵│ │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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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