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788號
CHDM,101,簡,1788,201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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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4099號、第5525號、第6998號、第7859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祥前於民國8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68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 確定;張家祥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同法院以上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而與前述有期徒刑1 年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8年3 月22日假釋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張家祥與其妻林慧美(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6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拘役120 日確定)基於重利 之犯意,自97年9 月間某日起,至99年4 月間止,利用報紙 夾報廣告或於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而以電話號碼0000-000 000 、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門號申辦人均 為林晉溢,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如附表一所示之 借款人因急需用錢,見該廣告後,乃撥打上開電話與張家祥 聯絡,張家祥、林慧美即趁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急迫急需用 錢之際,貸予所示之金額,並要求借貸者須簽發與所貸金額 相同或2 倍數額之本票及汽車委賣合約書、讓渡書作為擔保 ,且於借貸時預扣利息,再以每10天或15天為1 期,每1 萬 元每期利息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 元之方式計息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以行動電話(其中號碼0000-000 000 、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申辦人陳秋雄,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聯絡催討本金、利息,按期由張家祥或與林



慧美一同向借款者收取利息,或要求借款人匯款至張家祥不 知情之岳母鍾阿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郵局 帳戶內(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並推由林慧 美製作借還款帳冊明細。張家祥、林慧美即以此方式,共同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嗣因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經濟困難,無法按時償還本金或支 付利息,或不願簽寫和解書,張家祥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 附表二所示之言語,向所示之人恫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使渠等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身體、財產安全。 ㈣嗣於99年4 月22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張家祥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住處搜 索,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張家祥所有、供犯上揭重利犯行 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慧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經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人陳 奕廷之前妻柯雅惠兼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而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如何遭被告張家祥恐嚇、如何心生畏懼等節, 亦經所示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扣案如附表三、四所 示之物、被告張家祥之岳母鍾阿秀前揭郵局帳號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報紙廣告資料、和解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 家祥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張家祥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 利罪。被告與林慧美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單一之重利犯意,接續貸 款給附表一編號4 、6 、9 、10、12、14、16、19所示之借 款人,各被害人係在於密接之時間,在尚有部分欠款或還清 後,接續再次借款,各次放款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 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如附 表二所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多次趁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以收取 重利,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與金融秩序,亦使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情節較為 嚴重,而被告又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向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索討債務、尋求和解,所為已對所示之被害人造成嚴重 之威脅,實具非議,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被害人李英維林健玄蕭廣中王昭豐、楊旗 湖、卓佳靜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均表示無意見,其餘被 害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並考量被告之前 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同案被告林慧美之刑度、被 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較為嚴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罪情 節雷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家祥所有、供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與恐嚇犯 行無關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罪之主 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部分 係被告所有,然此屬被告先前承作汽車貸款所用,而與本案 重利、恐嚇之犯行無涉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詳, 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害人所有繳交之相關證件、本票、 借據等物,乃作為擔保之用,日後若償還,被告有返還之義 務,難認屬於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44 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51條第5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重利部分)
┌──┬───┬───┬─────┬──────────┬──────────┐
│編號│借款人│時間 │地點 │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罪名暨宣告刑 │
├──┼───┼───┼─────┼──────────┼──────────┤
│1 │余淑華│98年4 │彰化縣埔心│借款6 萬元,每15天為│張家祥共同犯重利罪,│
│ │ │月30日│鄉○○路00│1 期,每期利息9,000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 │ │號 │元,預扣第1 期利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迄至99年4 月底止,共│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取得利息(含罰款)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 │ │約23萬元。 │沒收。 │
├──┼───┼───┼─────┼──────────┼──────────┤
│2 │李英維│98年11│彰化縣田尾│借款3 萬元,每10天為│張家祥共同犯重利罪,│
│ │ │月19日│鄉中山路之│1 期,每期利息4,500 │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 │7-11商店 │元,預扣第1 期利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迄99年5 月19日止,共│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取得利息6 萬4,000 元│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3 │林晉溢│98年4 │彰化縣和美│借款7 萬元,每15天為│張家祥共同犯重利罪,│
│ │ │月8 日│鎮彰美路之│1 期,每期利息1 萬5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起訴│麥當勞處。│0 元,預扣第1 期利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書誤載│ │,利息持續給付至98年│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為98年│ │年底。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3 月)│ │ │均沒收。 │
├──┼───┼───┼─────┼──────────┼──────────┤
│4 │徐敖清│接續於│南投市○○│共借款20萬元(各10萬│張家祥共同犯重利罪,│
│ │ │97年9 │路○段000 │元),第一筆借款為每│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月間、│巷00弄0號 │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98年10│ │1 萬元,預扣第1 期利│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月29日│ │息,迄98年7 月初某日│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止,共取得利息15萬元│均沒收。 │
│ │ │ │ │;第二筆借款計息方式│ │
│ │ │ │ │為每10天為1 期,每期│ │




│ │ │ │ │利息8,000 元,預扣第│ │
│ │ │ │ │1期 利息,迄99年5 月│ │
│ │ │ │ │21日止,共取得利息15│ │
│ │ │ │ │萬1,000 元。 │ │
├──┼───┼───┼─────┼──────────┼──────────┤
│5 │陳碧雲│98年3 │彰化縣福興│借款15萬元,每15天為│張家祥共同犯重利罪,│
│ │ │月25日│鄉○○村○│1 期,每期利息1萬5,0│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街00號 │00元,預扣第1 期利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迄99年6 月30日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共取得利息7 萬5,000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元。 │均沒收。 │
├──┼───┼───┼─────┼──────────┼──────────┤
│6 │許智成│接續於│彰化縣彰化│共借款30萬,第一筆借│張家祥共同犯重利罪,│
│ │ │98年3 │監理站 │款25萬元,每15天為1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月22日│ │期,每期利息1萬4,5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98年│ │元,預扣第1 期利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3 月25│ │第二筆借款5 萬元,預│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日 │ │扣5 千元利息。共取得│均沒收。 │
│ │ │ │ │利息7 萬2,000 元。(│ │
│ │ │ │ │全部本金30萬元,則於│ │
│ │ │ │ │99年5 月5 日還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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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依萱│99年3 │苗栗縣卓蘭│借款5 萬元,每10天為│張家祥共同犯重利罪,│
│ │ │月7 日│鎮中正路7 │1 期,每期利息5,000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 │ │-11商店 │元,預扣第1 期利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迄99年6 月止,共給付│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利息4 萬多元。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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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健玄│98年8 │臺中市西屯│借款4 萬元,每30天為│張家祥共同犯重利罪,│
│ │ │月5 日│區○○里○│1 期,每期利息3,600 │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 │ │○巷00號 │元,預扣第1 期利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共取得利息7,200 元。│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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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垂沛│接續於│彰化縣彰化│共借款9 萬元,第一筆│張家祥共同犯重利罪,│
│ │ │98年3 │市○○街00│借款3 萬元,每10 天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月24日│巷00號 │為1 期,每期利息2,9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98年│ │0 元,預扣第1 期利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11月23│ │;第二筆借款6 萬元,│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日 │ │每15天為1 期,每期利│均沒收。 │
│ │ │ │ │息9,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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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蕭廣中│接續於│臺中縣豐原│共借款3 萬元,第一筆│張家祥共同犯重利罪,│
│ │ │99年3 │市北陽路某│借款2 萬元,每10天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月10日│處 │1 期,每期利息3,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99年│ │元,預扣第1 期利息;│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3 月24│ │第二筆借款1 萬元,每│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日 │ │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沒收。 │
│ │ │ │ │1,500 元。迄99年5 月│ │
│ │ │ │ │13日止,共取得利息2 │ │
│ │ │ │ │萬多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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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江秉航│98年6 │臺中縣烏日│借款5 萬元,每10天為│張家祥共同犯重利罪,│
│ │ │月15日│高鐵站附近│1 期,每期利息5 千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某處 │,預扣第1 期利息,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99年5 月底止,共取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利息6 、7 萬元。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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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奕廷│接續於│臺中縣大里│共借款15萬元,第一筆│張家祥共同犯重利罪,│
│ │(以前│99年3 │市○○里○│7 萬元借款,每10天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妻柯雅│月25日│○路000號 │1 期,每期利息1 萬5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惠名義│、99年│ │0 元,預扣第1 期利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借款)│4 月6 │ │;第二筆8 萬元借款,│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日 │ │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沒收。 │
│ │ │ │ │息1 萬2,000 元,迄99│ │
│ │ │ │ │年7 月間止,共取得利│ │
│ │ │ │ │息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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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張承隆│99年1 │臺中市市區│借款3 萬元,每10天為│張家祥共同犯重利罪,│
│ │ │月22日│某處 │1 期,每期利息3,000 │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 │ │元,預扣第1 期利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迄99年4 月12日止,共│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取得利息2 萬7,000 元│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14 │王昭豐│接續於│臺中市復興│共借款10萬元,第一筆│張家祥共同犯重利罪,│
│ │ │98年4 │路一段與文│借款7 萬元,每10天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月22日│心南路口之│1 期,每期利息7,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98年│加油站、臺│元,預扣第1 期利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8 月4 │中市黎明路│迄98年7 月14日止,共│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日 │與干城街口│取得利息4 萬2,000 元│均沒收。 │
│ │ │ │處。 │;第二筆借款3 萬元,│ │
│ │ │ │ │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 │
│ │ │ │ │息3,000 元,預扣第1 │ │
│ │ │ │ │期利息,迄99年4 月12│ │
│ │ │ │ │日止,共取得利息6 萬│ │
│ │ │ │ │9,000 元。 │ │
├──┼───┼───┼─────┼──────────┼──────────┤
│15 │鄒仁淵│99年3 │臺中市興進│借款3 萬元,每10天為│張家祥共同犯重利罪,│
│ │ │月16日│路與進化路│1 期,每期利息3,000 │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 │口處 │元,預扣第1 期利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借款後,鄒仁淵如期支│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付利息,且於99年6 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 │ │底某日,償還本金。 │沒收。 │
├──┼───┼───┼─────┼──────────┼──────────┤
│16 │楊旗湖│接續於│臺中市北屯│共借款4 萬元(各2 萬│張家祥共同犯重利罪,│
│ │ │98年7 │區○○路○│元),每10天為1 期,│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 │月14日│段00號0樓 │每期利息4,000 元,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98年│ │預扣第1 期利息。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12月18│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日 │ │ │沒收。 │
├──┼───┼───┼─────┼──────────┼──────────┤
│17 │卓佳靜│99年3 │彰化縣溪州│借款12萬元,每1 月為│張家祥共同犯重利罪,│
│ │ │月29日│鄉○○村○│1 期,每期利息1 萬80│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路0段00 │0 元,預扣第1 期利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0號 │,迄99年5 間止,共取│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得利息2 萬1,600 元。│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18 │楊萬安│98年8 │彰化縣和美│借款2 萬元,每10天為│張家祥共同犯重利罪,│
│ │ │月5 日│鎮○○路 │1 期,每期利息4,000 │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 │000號 │元,預扣第1 期利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楊萬安共繳納2 次利息│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19 │李建綸│接續於│彰化縣二林│共借款6 萬元(各3 萬│張家祥共同犯重利罪,│




│ │ │98年7 │鎮公所前 │元),每10天為1 期,│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 │月22日│ │每期利息4,500 元,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98年│ │預扣第1 期利息。李建│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8 月14│ │綸借款後,均按期繳息│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日 │ │,而於99年6 月中旬某│沒收。 │
│ │ │ │ │日,還清所有借款。 │ │
├──┼───┼───┼─────┼──────────┼──────────┤
│20 │張哲銘│98年6 │雲林縣虎尾│借款20萬元,每1 月為│張家祥共同犯重利罪,│
│ │ │月28日│鎮○○路 │1 期,每期利息1 萬8,│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000號 │000 元,預扣第1 期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息。(1 個月後張哲銘│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即償還本金)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21 │蕭哲明│99年2 │南投縣草屯│借款6 萬元,每10天為│張家祥共同犯重利罪,│
│ │ │月12日│鎮成功路山│1 期,每期利息4,800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 │ │月汽車旅館│元,借款時預扣第1 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附近 │利息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附表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
│編號│被害人│恐嚇方式 │罪名暨宣告刑 │
├──┼───┼────────────────────┼──────────┤
│1 │余淑華│98年4 月30日借款後至99年4 月底之某日,余│張家祥犯恐嚇危害安全│
│ │ │淑華因無法如期償還利息,張家祥竟向余淑華│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 │恐嚇稱:「若不還錢,就會派年輕人到你家處│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討錢,把你的車子牽走,年輕人不像我這麼好│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講話,會怎麼樣,我不知道」等語。 │ │
├──┼───┼────────────────────┼──────────┤
│2 │李英維│99年4 月間之某日,張家祥打電話向李英維恐│張家祥犯恐嚇危害安全│
│ │ │嚇稱:「若不還錢,就要到你家找你爺爺,或│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 │是到軍隊找你長官替你處理債務,給你難看」│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等語。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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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晉溢│99年4 、5 月間之某日,張家祥前往林晉溢位│張家祥犯恐嚇危害安全│
│ │ │於彰化縣伸港鄉之住處,對林晉溢恐嚇稱:「│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 │等這案件過了,不會讓你好過」等語。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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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徐敖清徐敖清於98年10月29日向張家祥借款後之某日│張家祥犯恐嚇危害安全│
│ │ │,因徐敖清遲延繳付利息,張家祥打電話向徐│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 │敖清恐嚇稱:「我要找公司處理組的人去處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年輕人處理事情,沒有我這麼平和,你有妻│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子、兒子自己要注意」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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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依萱張家祥於99年7 月間某日,以傳送手機簡訊或│張家祥犯恐嚇危害安全│
│ │ │打電話之方式,向蔡依萱恫嚇稱:「若不處理│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 │,就要把你的車牽走,而且到你任教的學校給│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你難看,只剩下一星期時間」、「直接匯到鍾│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阿秀戶頭、和解書會寄到學校給你,不要不知│ │
│ │ │愛惜羽毛,自毀前途,不可能一直給你機會」│ │
│ │ │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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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奕廷│張家祥於99年4 月22日為警查獲後,要求陳奕│張家祥犯恐嚇危害安全│
│ │ │廷重新簽本票或寫下和解書,惟陳奕廷不願意│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 │,張家祥便於99年5 月間之某日,至陳奕廷所│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經營、位於臺中市大明路之商店內,恐嚇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不重新簽本票及和解書,就要到你經營的店│ │
│ │ │,找『細漢仔』過去,讓店沒有辦法經營」等│ │
│ │ │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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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一、帳冊2 本、空白商業本票4 本、林俊盈名片8 張。二、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0 號SIM 卡1 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 00-000000 號SIM 卡1 張)、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ANYCALL 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三、林盈俊名片7 張、林盈俊名片1 盒、載明0000-000000 標籤 貼紙5 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附表四:(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部分)
一、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1 張、空白汽車讓渡書10張 、汽車買賣合約書1 本、卓佳靜個人資料5 張、郵局戶名鍾



阿秀之提款卡1 張、郵局戶名鍾阿秀之存摺1 本、行車執照 1 張、渣打銀行戶名邱銘顯存摺1 本、邱銘顯印章2 顆。二、借款人蔡依萱林鎮宇曾振添王昭豐、林慧雯、許智成柯雅慧李建綸、林彩雲、卓佳靜廖彥鑫卓淑華、陳 奕廷、蕭廣中、張哲銘、林建玄江秉航游明勳陳垂沛徐敖清邱明顯曹翔霖黃偉菖林晉益陳泉源、楊 萬安、廖建富、何政樟、楊旗湖鄒仁淵蕭哲明張承隆李英維資料袋各1 份。
三、三商美邦人壽筆記本1 本、英國保誠人壽筆記本1 本、二水 農會晶片金融卡1 張、郵局晶片金融卡2 張、車輛抵押設定 申請書及契約書5 張、空白商業本票6 張、空白汽車委賣合 約書1 本、空白汽車讓渡書3 張、自由時報廣告費收據1 張 、臺灣土地銀行支票1 張、臺北富邦銀行支票1 張、存證信 函1 份、和解書32張、郵局戶名鍾阿秀之存摺1 本、現金6 萬300 元、現金24萬元。
四、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 號SI M 卡1 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 0 號SIM 卡1 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 00-000000 號SIM 卡1 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內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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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