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祈晟
陳敏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70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祈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仁偉」、「王仁偉」、「陳明宏」署押各壹枚,均沒收。陳敏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仁偉」、「王仁偉」、「陳明宏」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犯罪事實欄二第84行「並由劉祈晟在DHL 公司編號00 00000000號之託運單1 紙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偽簽『黃仁偉』 署名1 枚,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管理員在編號0000000000號 之託運單1 紙、DHL 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之託運單正本及 影本各1 紙(託運單影本背面為包裝及重量單影本1 紙)收 件人簽收欄上偽簽『王仁偉』署名1 枚、2 枚,用以表示上 開物品為『黃仁偉』或『王仁偉』所領取,並將該託運單第 二聯交付DHL 公司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黃仁偉』或『 王仁偉』;其等隨即再由陳敏郎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祈晟前 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推 由陳敏郎下車、劉祈晟在車上等侯之方式,由陳敏郎進入該 棟大樓管理室,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管理員在DHL 公司編號00 00000000號之託運單、蓋有艾緹多大樓收發章之編號000000 0000號託運單及DHL 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之託運單各1紙 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偽簽『陳明宏』署名各1 枚,用以表示上 開物品為『陳明宏』所領取,並將該託運單第二聯交付DHL 公司人員而行使」更正為「並由劉祈晟在DHL 公司編號0000 000000號之簽收單1 紙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偽簽『黃仁偉』署 名1 枚,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管理員在編號0000000000號之 簽收單1 紙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偽簽『王仁偉』署名1 枚,用 以表示上開物品為『黃仁偉』或『王仁偉』所領取,並將該 簽收單交付DHL 公司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黃仁偉』或 『王仁偉』;其等隨即再由陳敏郎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祈晟 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推由陳敏郎下車、劉祈晟在車上等侯之方式,由陳敏郎進入
該棟大樓管理室,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管理員在DHL 公司編號 0000000000號之簽收單1 紙之收受人簽收欄蓋上艾緹多大樓 收發章,及在DHL 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之簽收單1 紙之收 件人簽收欄上偽簽『陳明宏』署名1 枚,用以表示上開物品 為『陳明宏』所領取,並將該簽收單交付DHL 公司人員而行 使」。
二、證據:
(一)被告劉祈晟、陳敏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扣案之DHL 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上有利用大樓管理員所 偽簽之「陳明宏」署名1 枚之簽收單、DHL 公司編號0000 000000號上有利用大樓管理員所偽簽之「王仁偉」署名1 枚之簽收單、DHL 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上有劉祈晟所偽 簽之「黃仁偉」署名1 枚之簽收單各1 張。
(三)綜上,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祈晟與陳敏郎2 人、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面」之成年男子、潘成韋及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 大樓管理員在簽收單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偽簽「陳明宏」、「 王仁偉」署名各1 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於附表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附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簽收單,復持以行使,係為領取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黑面」之男子所寄送之包裹之同一犯意,足見被告2 人係基 於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行, 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個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被告劉祈晟有如附表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 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犯罪動機係為藉由行使偽造 私文書以領取內藏有毒品之包裹,又其等行為破壞文書之社 會信任性並侵害被偽造署押之人之權益,所為非是,然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之蓋有艾緹多大樓收發章之編號0000000000號簽 收單1 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上開簽收單誤載為託運 單,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簽收單),因該簽收單上未有 偽造之他人署押,又簽收單係貨運公司用以確認貨物已送 達之證明,通常收件人收受貨物並在簽收單上簽名後,會 由貨運公司取回簽收單,用以證明貨物之送達,故簽收單 非屬被告2 人所有,此亦有本院101 年11月1 日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本院簡字卷第35頁)附卷可證,依法不得沒 收。另就本案所扣之託運單,因託運人於託運時,在託運 單上本有權填寫該貨物由何人收受,係有權之製作,縱使 所載收件人身分為虛擬架空,於託運單之收件人欄上填寫 收件人姓名,仍非偽造署押之行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 餘扣案物品,或僅係本案之證物,或與本案無關,自均無 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一 │DHL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上有被告陳敏郎利用不知情 │
│ │之成年管理員偽簽之「陳明宏」署名1枚之簽收單1紙 │
├──┼────────────────────────┤
│二 │DHL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上有被告劉祈晟偽簽之「黃 │
│ │仁偉」署名1枚之簽收單1紙 │
├──┼────────────────────────┤
│三 │DHL公司編號0000000000上有被告劉祈晟利用不知情之 │
│ │成年管理員偽簽之「王仁偉」署名1枚之簽收單1紙 │
├──┴────────────────────────┤
│附註:DHL 公司送件時,會另外提供簽收單供收件人以蓋章或│
│簽名之方式簽收,收件人不會在託運單一式三聯當中之任何一│
│聯簽名,此有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5日101 洋基│
│法字第50號函(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卷內可考,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均將上開簽收單載為「託運單」,應係誤載,並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為簽收單,附此敘明。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091號
被 告 劉祈晟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
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在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敏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村○○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另案在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祈晟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祈晟與陳敏郎(渠等2人共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 字第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8年、16年確定)均明知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現已移列為 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為達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目的,竟與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面」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黑面」 )、潘成韋(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犯意 聯絡,謀議由「黑面」自越南胡志明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夾藏於包裹上層夾層內,並以衣物為掩飾,欲藉由不知情 之國際快遞公司成年人員,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運輸、 私運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另推由陳敏郎、潘成韋承租房 屋作為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之指定送達目的地,陳敏 郎並提供不知情女友黃穎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作為交通工具搭載劉祈晟;潘成韋則提供不知情之劉潘 善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由另1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並搭載潘成韋;劉祈晟、 陳敏郎、潘成韋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負責領取前 揭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劉祈晟、陳敏郎每領取1 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負責提供交通 工具者,另可獲取5千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後,「黑面」即 出境前往越南胡志明市,而劉祈晟則於100年5月15日,交付 「黑面」先前交付之款項5萬元予陳敏郎作為承租房屋之租 金、押租金等相關費用,陳敏郎即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成年配 偶詹家芊於同日出面承租「黑面」所指定設有大樓管理員、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3及臺中市○區 ○○街000號4樓409室;潘成韋則由自己或推由不知情之成 年人出面承租「黑面」所指定設有大樓管理員之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指定送達目 的地,期間,劉祈晟、陳敏郎互以廠牌NOKIA型號N8手機(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含記憶卡1張、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號》1張)、廠牌NOKIA型號N8手機1支(含記憶 卡1張、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 000號》1張)、廠牌G'FIVE型號U879手機(手機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1支(含記憶卡1張、BL-6P型電池1個、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卡號0000 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2張)其等所有之手機及晶
片卡互為聯絡約定如何領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 嗣「黑面」即於100年6月某日,在越南胡志明市將海洛因10 包(合計驗餘總淨重1699.4 7公克,純度81.16%)夾藏於內 置放衣物之5個紙箱內,以此為掩飾,於100年6月10日,由 越南胡志明市,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託運單上依序填寫「取件日6月15日、寄件人Zhang yiyua n、地址312 tran huang dao a st. ward 2 dist 5、城市 名Hu chi min City」;「取件日6月15日、寄件人yang yiy uan、地址312 tran huang dao a st. ward 2 dist 5、城 市名Hu chi min Cit y」;「取件日6月15日、寄件人Chen chun nan、地址11 27 tran hung dao way 5 dist 5、城市 名Hu chi min Cit y」,而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洋 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DHL公司,下簡稱為DHL公司)已成 年人員,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運輸、私運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並以前揭陳敏郎、潘成 韋承租之3址為指定送達目的地。隨後「黑面」即返臺,於 100年6月16日晚上9時許,與劉祈晟約定在臺中市漢口路與 西屯路之某電動玩具店會面,「黑面」並交付劉祈晟廠牌 G'FIVE型號U879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手機1支(含晶片卡1枚)、晶片卡1枚(卡號:00000000000 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內容為「中美街47號4樓 409室、陳明宏、0000000000號、○○區○○路00巷00號6樓 之30、黃仁偉、0000000000號(代表中美街之收貨人為陳明 宏,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四川路之收貨人為黃仁偉,聯 絡電話係0000000000)」之便條紙1張,供劉祈晟、陳敏郎 聯絡DH L公司人員,並約定劉祈晟、陳敏郎領取內夾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後,即由劉祈晟與「黑面」聯絡後,由 劉祈晟、陳敏郎將之攜至上述電動玩具店交付「黑面」。「 黑面」與劉祈晟會面後,劉祈晟隨即至陳敏郎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6樓之1居處,兩人洽談翌日如何領取內夾藏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事宜,100年6月17日上午7時許,陳敏 郎依約駕駛其不知情女友黃穎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 院前搭載劉祈晟,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前往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前,其等明知並非「黃仁偉」、「王仁 偉」、「陳明宏」本人,惟因「黑面」前所交付上開便條紙 內容指示臺中市四川街、中美街之收貨人分別為黃仁偉、陳 明宏,為達領取走私內有夾藏第一級毒品包裹之目的,劉祈 晟、陳敏郎竟另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劉祈 晟下車、陳敏郎在車上等侯之方式,由劉祈晟向DHL公司領
取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國際包裹2件,並由劉祈晟在 DHL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之託運單1紙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偽 簽「黃仁偉」署名1枚,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管理員在編號 0000000000號之託運單1紙、DHL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之託 運單正本及影本各1紙(託運單影本背面為包裝及重量單影 本1紙)收件人簽收欄上偽簽「王仁偉」署名1枚、2枚,用 以表示上開物品為「黃仁偉」或「王仁偉」所領取,並將該 託運單第二聯交付DHL公司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黃仁 偉」或「王仁偉」;其等隨即再由陳敏郎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劉祈晟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於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推由陳敏郎下車、劉祈晟在車上等侯之方式,由陳敏 郎進入該棟大樓管理室,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管理員在DHL公 司編號0000000 000號之託運單、蓋有艾緹多大樓收發章之 編號0000000000號託運單及DHL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之託 運單各1紙之收件人簽收欄上偽簽「陳明宏」署名各1枚,用 以表示上開物品為「陳明宏」所領取,並將該託運單第二聯 交付DHL公司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明宏」,而領取 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國際包裹1件。
三、嗣陳敏郎於同日12時30分許步出上開大樓時,為因監聽查知 本案而埋伏於上址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會同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憲兵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等單位人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劉祈晟、 陳敏郎,並扣得海洛因4包(含外包裝袋4個,驗餘分別淨重 169.45公克、182.76公克、158.55公克、167.87公克,合計 驗餘總淨重678.63公克)、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2個,驗 餘分別淨重155.67公克、162.22公克,合計驗餘總淨重317. 89公克)、託運人為Yang YiYuan、簽名為Wang Ren Wei之 DHL公司寄貨單Invoice1紙、廠牌NOKIA型號N8手機(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含記憶 卡1張、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 000號》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房屋門牌: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6樓之3、出租人為宋欣倩由李嘉澤代理 、承租人為詹家芊、租賃期間:自100年5月18日起,自101 年5月17日止)、艾緹多大樓代收15天房租4250元之收據1紙 、廠牌G'FIVE型號U879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支(含BL-6P型電池1個、SIM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2張)、託運人為Chen Chun-NAN 之DHL公司寄貨單INvoice1紙、廠牌G'FIVE型號U879手機(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含BL-6P型電池1個、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張)、廠牌NOKIA型號N8手機1支(含記憶卡1張、SIM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張)、 廠牌G'FIVE型號U879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含記憶卡1張、BL-6P型電池1個、SIM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號》2張)、內容為「中美街47號4樓409室、陳 明宏、0000000000號、○○區○○路00巷00號6樓之30、黃 仁偉、0000000000號」之便條紙1張、「黑面」所有用以夾 藏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衣物5箱、DHL公司編號00000000 00號上有陳敏郎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管理員偽簽之「陳明宏」 署名1枚之託運單1紙及蓋有艾緹多大樓收發章之編號000000 0000號託運單1紙、國際牌電池外殼1個、夾藏於上開國際牌 電池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7公克)、內 容記載人名、電話之白色筆記本1本、DHL公司編號0000000 000號上有劉祈晟偽簽之「黃仁偉」署名1枚之託運單1紙及 編號0000000000上有劉祈晟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管理員偽簽之 「王仁偉」署名1枚之託運單1紙、DHL公司編號0000000000 號上有劉祈晟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管理員偽造之「王仁偉」署 名2枚之託運單正本及影本各1紙、託運單影本背面為包裝及 重量單影本1紙、DHL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上有陳敏郎利用 不知情之成年管理員偽簽之「陳明宏」署名1枚之託運單1紙 等物。而劉祈晟遭逮捕後,復供出尚有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國際包裹2件另寄達「黑面」指定之另一送達目的地即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該部分係潘成韋與另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領取,於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劉祈晟即帶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至上址 ,以「黑面」指定之收件人「林忠能」名義(此部分劉祈晟 係依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指示簽署,故不構成偽 造文書犯行)前往上址,領取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國 際包裹2件,並在包裹紙箱夾層中扣得海洛因4包(含外包裝 袋4個,驗餘分別淨重182.09公克、170.09公克、173.55公 克、177.22公克,合計驗餘總淨重702.95公克)、DHL公司 編號0000000000號託運單上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要 求劉祈晟在其上簽署「林忠能」署名始能領取包裹之託運單 正本及影本各1紙、託運單影本背面為編號SS00-000000-SNG 號貨物寄運單1紙等物。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祈晟、陳敏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 互核相符,並有DHL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上有被告陳敏郎
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管理員偽簽之「陳明宏」署名1枚之託運 單1紙及蓋有艾緹多大樓收發章之編號0000000000號託運單1 紙、DHL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上有被告劉祈晟偽簽之「黃 仁偉」署名1枚之託運單1紙及編號0000000000上有被告劉祈 晟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管理員偽簽之「王仁偉」署名1枚之託 運單1紙、DHL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上有被告劉祈晟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管理員偽造之「王仁偉」署名2枚之託運單正本 及影本各1紙、託運單影本背面為包裝及重量單影本1紙、 DHL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上有被告陳敏郎利用不知情之成 年管理員偽簽之「陳明宏」署名1枚之託運單1紙等物扣案可 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若彼此間仍具有獨立性,應非屬想像競 合犯之範疇。至於所犯數個不同犯罪不屬想像競合犯,各別 保護之法益又不具備關聯性,予以併合處罰,於社會通念上 ,不致於過度評價犯罪行為,有失刑罰之公平性,自應論以 數罪。因此數個不同犯罪,縱使符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於刑法修正施 行後,並非一概成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定林裕勝於共同 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抵達臺灣,始偽造並行使以「林文 龍」名義出具之收據,以領取甲基安非他命。則林裕勝共同 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階段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後階段行為,明顯可分,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難 認前後階段行為係一行為所犯。又前階段行為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與後階段行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 ,迥不相同,予以併合處罰,難認有礙於刑罰之公平性,自 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劉祈晟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揭扣案DHL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
上有被告陳敏郎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管理員偽簽之「陳明宏」 署名1枚之託運單1紙及蓋有艾緹多大樓收發章之編號000000 0000號託運單1紙、D HL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上有被告劉 祈晟偽簽之「黃仁偉」署名1枚之託運單1紙及編號00000000 00上有被告劉祈晟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管理員偽簽之「王仁偉 」署名1枚之託運單1紙、DHL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上有被 告劉祈晟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管理員偽造之「王仁偉」署名2 枚之託運單正本及影本各1紙、託運單影本背面為包裝及重 量單影本1紙、DHL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上有被告陳敏郎利 用不知情之成年管理員偽簽之「陳明宏」署名1枚之託運單1 紙中所示偽造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瑞芩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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