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68
號、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魏宏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3日以96年度 易字第101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上訴後,於96年9 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① 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彰簡 字第293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5 月22日確定,嗣 經本院於96年11月8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5號案減為有期 徒刑2 月(下稱②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6年6 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 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9 月4 日以 96 年 度上訴字第217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 刑6 月,並於96年9 月21日確定(下稱③罪);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50 號案判處有 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6年11 月2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0 號案改判有期徒刑6 月,減為 有期徒刑3 月,並於97年1 月17日確定(下稱④罪);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 度訴字第222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2 月29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7 號案駁回上訴,再上訴後,最高法 院於97年5 月26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案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⑤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5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97年3 月2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3 號案駁回上訴,再上 訴後,最高法院於97年6 月12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⑥罪)。前揭②罪~⑥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1316號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1月,並於97年9 月3 日確定,並與①罪接續 執行,於96年10月24日起入監執行,於98年4 月1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2月5 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陳州安、林鈴淑、林利晉 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又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 間、地點,著手竊取邱秀珠所有之財物時,適為邱秀珠發現 而未遂,且棄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在現場,經邱秀 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附表編 號1 、2 之犯行,並扣得鑰匙1 串(共5 支,其中3 支已發 還陳州安)、白色安全帽1 個、口罩1 只等物;另於附表編 號4之犯行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林利晉發現報警而 查獲,並扣得鑰匙1 串(2 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 車(已發還)、玉珮1 枚(已發還)、新臺幣(下同)4300 元(已發還)等物,並因此查悉附表編號3 之犯行。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魏宏丞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加重竊盜既、未遂罪、同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 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45號卷第48頁、第5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 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相片及贓證物照片,均係屬
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 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 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 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 ,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 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 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 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 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 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三)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 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45號卷第48頁、第50頁反面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 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宏丞於警詢時(見警第00000000 00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查中(見偵字第3832號卷第18頁、偵字第3168號卷 第2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45號卷第 46頁至第51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州安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反面 )、證人即被害人邱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第00000000 00號卷第8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鈴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利 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大致相 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 紙(見警 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第 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見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14
頁及第15頁、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現場及贓、證 物照片28紙(見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警第 0000000000號卷第頁19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8頁)、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16紙(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 (見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13 頁、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民族路派出所職務報告1 份(見偵字第3168號卷第28頁)等 附卷可稽,並有機車鑰匙2 串、白色安全帽1 個、口罩1 只 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至就附表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害人陳州安、林利晉固均分別陳稱:渠 等之住處大門均有上鎖乙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49 號 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與被告陳稱:附表編號1 、 3 號之犯行,因大門均沒有鎖,故伊係打開門進入屋內等語 (見本院易緝字第45號卷第48頁反面)有所齟齬,然除被害 人陳州安、林利晉之供述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破壞 各該大門門鎖之情事,且被害人陳州安陳稱:大門無被撬開 之痕跡;被害人林利晉則陳稱:沒有注意大門有無被撬開等 語(見本院易字第549 號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復 衡以被告既對本案所涉犯行詳細陳述,當無就此節為虛偽之 陳述等情,應足認被告上開所供述內容非虛,併予敘明。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 門扇,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須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著手」 ,固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犯罪之事 實)開始實行者而言,惟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 他人住宅,物色、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 相當,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此有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核被告魏宏丞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上開4 次竊盜犯行,行為各異、犯意分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附表編號2 之犯行,被告於著手竊取財物之際,即被查 獲,尚未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狀態,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又其正 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 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 治安影響甚鉅,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七)扣案之鑰匙1 串(共2 支、照片見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 10頁),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 所用,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 反面、本院易緝字第45號卷第49頁反面及50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且未經 被害人領回之物品,均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八)起訴書另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對被告宣告強 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 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 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 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 ,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 非以暴力犯之,其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且所竊取之機車並 非供拆解零件變賣、亦非販賣給贓車集團,而僅係短暫供 己騎乘犯罪使用,另所竊得之現金及玉珮等財物幸為警追 回,又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非全無悔意,本案經審
酌上情認論以徒刑之刑期,應已足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 是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資警惕,是以,被告固應接 受刑之執行,以接受責任之抵償,惟尚未至必須宣告強制 工作之程度,爰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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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所│宣告刑 │
│號│ │ │ │失財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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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州安│101 年3 │臺中市○│魏宏丞搭乘公│魏宏丞侵│
│ │ │月21日下│○區○○│車至左列地點│入住宅竊│
│ │ │午3 時許│路0段000│附近,行經左│盜,累犯│
│ │ │ │號 │列地點時,發│,處有期│
│ │ │ │ │現該處鋁門未│徒刑捌月│
│ │ │ │ │上鎖,遂先進│。 │
│ │ │ │ │入該處屋內,│ │
│ │ │ │ │徒手竊取陳州│ │
│ │ │ │ │安所有、置放│ │
│ │ │ │ │在於屋內茶几│ │
│ │ │ │ │上之鑰匙1 串│ │
│ │ │ │ │(共3 支鑰匙│ │
│ │ │ │ │),再持竊得│ │
│ │ │ │ │之鑰匙中之機│ │
│ │ │ │ │車鑰匙發動陳│ │
│ │ │ │ │州安保管之車│ │
│ │ │ │ │牌號碼000-00│ │
│ │ │ │ │0號重機車( │ │
│ │ │ │ │陳州安之妻施│ │
│ │ │ │ │秀金所有),│ │
│ │ │ │ │得手後,隨即│ │
│ │ │ │ │駕駛該機車離│ │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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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秀珠│101 年3 │彰化縣彰│魏宏丞騎乘前│魏宏丞侵│
│ │ │月26日上│化市○○│揭竊得之車牌│入住宅竊│
│ │ │午11 時 │里○○街│號碼000-000 │盜未遂,│
│ │ │許 │00號 │號重機車行經│累犯,處│
│ │ │ │ │左列地點,見│有期徒刑│
│ │ │ │ │該處大門未上│肆月。 │
│ │ │ │ │鎖,即侵入屋│ │
│ │ │ │ │內上至2樓搜 │ │
│ │ │ │ │尋財物,嗣遭│ │
│ │ │ │ │屋主邱秀珠發│ │
│ │ │ │ │現,魏宏丞乃│ │
│ │ │ │ │奪門而出,欲│ │
│ │ │ │ │騎乘前揭重機│ │
│ │ │ │ │車逃離現場,│ │
│ │ │ │ │因邱秀珠阻擋│ │
│ │ │ │ │,魏宏丞遂棄│ │
│ │ │ │ │置該機車於現│ │
│ │ │ │ │場而徒步逃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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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鈴淑│101 年4 │彰化縣彰│魏宏丞見林淑│魏宏丞竊│
│ │ │月19日上│化市○○│玲所有之車牌│盜,累犯│
│ │ │午10 時 │路0段000│號碼000-000 │,處有期│
│ │ │30分許 │號 │號重機車停放│徒刑叁月│
│ │ │ │ │左列地點路邊│。扣案之│
│ │ │ │ │,趁四下無人│鑰匙2 支│
│ │ │ │ │之際,以自備│,沒收之│
│ │ │ │ │之鑰匙發動該│。 │
│ │ │ │ │機車,竊取該│ │
│ │ │ │ │機車,得手後│ │
│ │ │ │ │,隨即逃離現│ │
│ │ │ │ │場。 │ │
├─┼───┼────┼────┼──────┼────┤
│4 │林利晉│101 年4 │彰化縣彰│魏宏丞騎乘前│魏宏丞侵│
│ │ │月19日上│化市○○│揭竊得之車牌│入住宅竊│
│ │ │午11時30│路000之0│號碼000-000 │盜,累犯│
│ │ │分許 │號 │號重機車行經│,處有期│
│ │ │ │ │左列地點,見│徒刑玖月│
│ │ │ │ │該處大門未上│。 │
│ │ │ │ │鎖,即進入屋│ │
│ │ │ │ │內,徒手竊取│ │
│ │ │ │ │屋主林利晉置│ │
│ │ │ │ │於屋內房間內│ │
│ │ │ │ │之現金4300元│ │
│ │ │ │ │及玉珮1枚, │ │
│ │ │ │ │得手後,欲離│ │
│ │ │ │ │開現場之際,│ │
│ │ │ │ │為林利晉發現│ │
│ │ │ │ │報警而當場查│ │
│ │ │ │ │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