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育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張濟鴻,致張濟鴻陷於錯誤, 表示願以附表所示價格購買蔡育哲向其佯稱出售之公仔。而 蔡育哲因其信用不佳,乃向不知情之友人黃雅瑩(另為不起 訴處分)告以於當天晚上有一筆古董交易,因為需要帳戶故 向其借用帳戶,黃雅瑩不疑有他,遂將其向中華郵政公司斗 煥郵局申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並未交 付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蔡育哲使用,以使張濟鴻得以匯入 款項。張濟鴻即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黃雅瑩上揭帳戶 ,蔡育哲確定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後,遂帶黃雅瑩一同前往苗 栗鎮頭份上公園郵局,由黃雅瑩領取上開款項,再交予蔡育 哲,蔡育哲即以此方式遂行其詐騙之犯行4次,總計共詐得6 萬1千元。嗣張濟鴻未收到前開公仔而察覺有異,於101年4 月17日22時許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張濟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育哲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育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濟鴻於警詢之 指述及證人黃雅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存 摺影本、黃雅瑩之苗栗郵局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 摺影本、被告所有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蔡育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雖係以類似手 法詐騙同一被害人,惟各係以不同交易標的物要求與告訴人 交易,致告訴人分數次匯款,顯見各次詐騙犯行間均具獨立 性,無從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 自應認係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卻圖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價值 觀念已有偏差,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態度尚可,暨衡量其素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經修正而 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本案無 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欺帳戶 │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所處罪刑│
├──┼─────┼───┼─────────┼───────┼────┤
│1 │黃雅瑩所有│張濟鴻│於101年4月13日18時│101年4月13日,│蔡育哲犯│
│ │之中華郵政│ │50分許起,以其所持│1萬4000元。 │詐欺取財│
│ │公司斗煥郵│ │用之號碼0000-00000│ │罪,處有│
│ │局帳戶帳號│ │1號行動電話撥打被 │ │期徒刑參│
│ │:700-02 3│ │害人持用之號碼0912│ │月,如易│
│ │0000000號 │ │635695號行動電話,│ │科罰金,│
│ │ │ │向被害人佯稱:其有│ │以新臺幣│
│ │ │ │大同寶寶公仔1個, │ │壹仟元折│
│ │ │ │欲以新臺幣(下同)│ │算壹日。│
│ │ │ │1萬4000元出售,致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同│ │ │
│ │ │ │意以此價格買下。 │ │ │
├──┼─────┼───┼─────────┼───────┼────┤
│2 │同上 │同上 │於101年4月14日14時│101年4月14日,│蔡育哲犯│
│ │ │ │許起,以其所持用之│1萬元。 │詐欺取財│
│ │ │ │號碼0000-000000號 │ │罪,處有│
│ │ │ │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 │期徒刑參│
│ │ │ │持用之號碼00000000│ │月,如易│
│ │ │ │95號行動電話,向被│ │科罰金,│
│ │ │ │害人佯稱:其有新力│ │以新臺幣│
│ │ │ │寶寶公仔1個,欲以1│ │壹仟元折│
│ │ │ │萬元出售,致被害人│ │算壹日。│
│ │ │ │陷於錯誤,同意以此│ │ │
│ │ │ │價格買下。 │ │ │
├──┼─────┼───┼─────────┼───────┼────┤
│3 │同上 │同上 │於101年4月15日13時│101年4月15日,│蔡育哲犯│
│ │ │ │19分許起,以其所持│1萬7000元。 │詐欺取財│
│ │ │ │用之號碼0000-00000│ │罪,處有│
│ │ │ │1號行動電話撥打電 │ │期徒刑參│
│ │ │ │話予被害人,佯稱:│ │月,如易│
│ │ │ │佯稱其有三洋寶寶公│ │科罰金,│
│ │ │ │仔1個,欲以新臺幣 │ │以新臺幣│
│ │ │ │(下同)1萬7000元 │ │壹仟元折│
│ │ │ │出售,致被害人陷於│ │算壹日。│
│ │ │ │錯誤,同意以此價格│ │ │
│ │ │ │買下。 │ │ │
├──┼─────┼───┼─────────┼───────┼────┤
│4 │同上 │同上 │於101年4月16日9時 │101年4月16日,│蔡育哲犯│
│ │ │ │39分許起,以其所持│2萬元。 │詐欺取財│
│ │ │ │用之號碼0000-00000│ │罪,處有│
│ │ │ │1號行動電話撥打電 │ │期徒刑參│
│ │ │ │話予被害人,佯稱:│ │月,如易│
│ │ │ │佯稱其有孫小毛公仔│ │科罰金,│
│ │ │ │1批,欲以新臺幣( │ │以新臺幣│
│ │ │ │下同)2 萬元出售,│ │壹仟元折│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算壹日。│
│ │ │ │同意以此價格買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