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895號
CHDM,101,易,895,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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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美
      吳昆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
第七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三百零三 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淑美告訴被告吳昆程涉犯傷害部分,以及告 訴人吳昆程告訴被告鄭淑美涉犯傷害、毀損部分,均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昆程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嫌,另認被告鄭淑美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鄭淑美吳昆程二人已當庭達成民事 和解,告訴人鄭淑美乃當庭撤回前揭傷害之告訴,另告訴人 吳昆程亦當庭撤回前開傷害、毀損之告訴,此有本院一0二 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 美 苓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392號
被 告 鄭淑美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路00號
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昆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美吳昆程於民國101年7月15日13時許,在彰化縣和美 鎮太平路與南安路口,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鄭淑美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吳昆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拉扯互毆,致吳昆程受有頸部紅腫、挫傷之身體 上傷害,所穿戴之上衣及手錶錶帶並遭鄭淑美扯裂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昆程鄭淑美則受有下背挫傷、左手擦 傷、頭部損傷及胸壁挫傷等身體上傷害。
二、案經鄭淑美吳昆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告訴人兼被告鄭淑美於警│告訴人兼被告鄭淑美於上│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揭時、地,與告訴人兼被│
│ │ │告吳昆程發生口角,進而│
│ │ │徒手拉扯互毆之事實(惟│
│ │ │辯稱:並未出手毆打告訴│
│ │ │人吳昆程及扯裂告訴人吳│
│ │ │昆程上衣與手錶錶帶等語│
│ │ │)。 │
├──┼───────────┼───────────┤
│ 2 │告訴人兼被告吳昆程於警│告訴人兼被告吳昆程於上│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揭時、地,與告訴人兼被│




│ │ │告鄭淑美發生口角,進而│
│ │ │徒手拉扯互毆之事實(惟│
│ │ │辯稱:並未以「就是要給│
│ │ │妳死」之言詞恐嚇告訴人│
│ │ │鄭淑美等語)。 │
├──┼───────────┼───────────┤
│ 3 │在場見聞證人謝錫通於警│⒈告訴人兼被告鄭淑美、│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吳昆程於上揭時、地,│
│ │ │ 因口角引發相互拉扯之│
│ │ │ 事實。 │
│ │ │⒉告訴人兼被告鄭淑美離│
│ │ │ 去現場前,拾走告訴人│
│ │ │ 兼被告吳昆程之上衣,│
│ │ │ 該上衣已被扯破等事實│
│ │ │ 。 │
├──┼───────────┼───────────┤
│ 4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告訴人兼被告鄭淑美於10│
│ │診斷書影本1紙。 │1年7月15日15時56分許,│
│ │ │至該院急診,驗出受有下│
│ │ │背挫傷、左手擦傷、頭部│
│ │ │損傷及胸壁挫傷等身體上│
│ │ │傷害之事實。 │
├──┼───────────┼───────────┤
│ 5 │告訴人兼被告吳昆程受傷│告訴人兼被告吳昆程受有│
│ │照片4張。 │頸部紅腫、挫傷之身體上│
│ │ │傷害之事實。 │
├──┼───────────┼───────────┤
│ 6 │告訴人兼被告吳昆程提出│告訴人兼被告吳昆程手錶│
│ │之收據影本1紙。 │錶帶遭扯裂致令不堪用之│
│ │ │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吳昆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鄭淑美一行為致使告訴人吳昆程身 體受傷及上衣與手錶錶帶致令不堪用,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吳昆程尚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一節,查被告吳昆程否認以「就是要給妳死」之言詞恐嚇告 訴人鄭淑美,在場見聞證人謝錫通亦未證述聽聞被告吳昆程



有此言詞,自難僅以告訴人鄭淑美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吳 昆程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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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