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97號
CHDM,101,易,797,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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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承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承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曹承豫曹國恩之堂兄,2 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曹承豫之父曹昌杞,與曹 國恩之父曹昌舜,前於民國100 年間,曾因傷害案件涉訟, 曹承豫因而心懷不滿。嗣曹承豫於100 年12月8 日上午騎乘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埔心 鄉○○路0 段00號之英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之際,於同 日上午7 時47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 7-11便利商店,見曹國恩在店內購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進入店內並持自行準備之保力達B 酒瓶1 個毆打曹國恩頭部 ,再持續將曹國恩拖往便利商店外毆打,致使曹國恩受有頭 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傷與輕微腦震盪、右肘挫傷、上唇挫傷 併上唇繫帶撕裂傷、牙冠骨折等傷害,嗣經該便利商店店員 黃雅婷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國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曹國恩, 當天伊不在現場,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伊云云,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曹國恩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甚詳,並經指認無訛(見101 年度偵字第2514號卷 ,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 證人即上揭便利商店店員黃雅婷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有一 名安全帽及口罩之男子衝進店內毆打被害人等語(偵卷第 11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在該便利商店外等紅綠燈欲穿 越員鹿路之目擊路人林維邦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在該便 利商店門口有一名穿紅色衣物之男子遭另名男子壓制用力 毆打,打人之男子打完後即騎乘機車快速離去等語(見偵 卷第10頁正、反面),情節相符,並有便利商店內監視器



擷取分割畫面11張(4 鏡頭構成1 張圖,見偵卷第15頁至 第16頁、第18頁)、路面監視器擷取畫面4 張(有色差, 見偵卷第17頁)、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15頁)、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第21頁) 在卷足憑,及扣案之保力達B 酒瓶碎片可資佐證,而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復有員生醫院診斷書1 紙(見偵卷 第14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辯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0 年 12月8 日係於上午7 時54分到班打卡,有被告曹承豫100 年12月份英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攷勤表1 份(見101 年度 偵緝字第15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頁、第53頁至第54 頁)在卷可稽,顯見案發當時即100 年12月8 日上午7 時 47分許,被告尚未到達上開公司,且經承辦員警曾振邦實 地自案發地點即上揭7-11便利商店(埔心鄉○○路0 段 000 號)外,騎乘至被告上班打卡處所(埔心鄉○○路0 段00號),依限速60 km/hr行駛,停3 次紅綠燈,所花時 間約8 分鐘,若不加計紅綠燈,所花時間約為6 分鐘等情 ,亦據證人曾振邦於偵訊時具結甚詳(見偵緝卷第50頁正 、反面),並有彰化縣溪湖分局101 年5 月25日溪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見偵緝卷第41頁至第42 頁)卷內存參,足徵被告做案後,迅速逃離現場而於7 分 鐘內赴上開公司上班,客觀上並非不能,從而尚難單憑上 開攷勤表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何況,細繹該攷勤表 ,觀察被告於12月份之上班日打卡時間,反而可發現,其 平日大部分上班時間均為上午7 時50分之前,然12月8 日 上班打卡時間竟遲至上午7 時54分,且恰為該月份到班最 晚之日,亦非無異常之處,顯見被告所謂不在場云云,與 事實迥不相同,不足採信。此外,再考慮被告上班打卡時 鐘、便利商店及路面監視器計時容有誤差,並非一致等因 素,被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上 班途經前揭7- 11 便利商店時犯案一節,尚屬合理,應認 屬實。
(三)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山葉重型機車,於12 月8 日案發時刻前後,為前揭便利商店外之監視器畫面所 攝入,腳踏板上並放有疑似作案用兇器等情,有前揭路面 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徵,而被告固於偵 查中坦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惟辯稱 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機車者非其本人,但經檢察官詰以借用 機車之對象,被告復稱不知道云云(見偵緝卷第20頁至第 21頁);被告於第1 次準備程序中已坦認100 年12月8 日



騎乘機車上班(見本院卷第13頁),又於第2 次準備程序 時稱:「(法官問:100 年12月8 日是否騎機車上班?) 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於審理程序時稱 :「LIT-063 是登記我的名字沒錯,上班經過那條路是必 經之道,沒有目擊證人就說我打他…(審判長問:當天是 否騎該機車上班?)我忘記當天是我騎機車還是開車上班 。(審判長問:當天機車有無借別人?)我記不起來。」 (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由此觀之,被告對於上班 之交通工具供詞閃爍,前後矛盾,甚至避重就輕,益顯其 所辯係心虛飾卸之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曾聲請傳喚 證人,惟未表明特定對象及待證事實,而在場之便利商店 店員黃婷雅及目擊路人林維邦,公訴人所舉待證事實僅係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頭戴安全帽及口罩之人毆打,且其等 已於警詢證述綦詳,核無傳喚之必要,又事實已臻明確, 扣案之保力達B 酒瓶碎片亦無再次送鑑定之必要,均附此 敘明。
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曹承豫係告訴 人曹國恩之堂兄,有卷內2 人之戶籍資料可佐,2 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犯行 ,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 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論科。核被告曹承豫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持酒瓶毆砸告訴 人,連拖帶打,現場血跡斑斑、碎片遍布,自恃頭戴安全帽 及口罩,公然行兇,告訴人遇害時面露驚懼,逃竄跌扑,有 前揭現場照片及便利商店內監視器擷取分割畫面可稽,被告 下手兇殘,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並承受莫大恐懼,可見一 斑,而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幾經合法通知、傳喚未到,調解時 亦未到場,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甚為不佳,行 為殊不足取,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保力達B 酒瓶 碎片1 包,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顯示係 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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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