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244號
CHDM,101,易,1244,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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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謝秀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240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
第2080號),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處理,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謝秀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謝秀蘭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於 101年11月22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山腳路1段坡姜巷明聖宮 廟前廣場之公共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多數 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陳謝秀蘭接受 賭客下注,核對下注單,計算賭客下注之支數,賭客則依據 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1至49之不特定組合選取號碼,告知陳 謝秀蘭欲簽選之號碼,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 ,賭客如簽中「港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可得下注金額 55倍之彩金;「港三星」(即簽中3個號碼)可得下注金額 55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繳賭資悉歸陳謝秀蘭所有,陳 謝秀蘭即以此方式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嗣為警 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經陳謝秀蘭同意,在其位於彰化縣 員林鎮○○路○○巷000弄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在陳謝秀 蘭身上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簽注單1張,而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陳謝秀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2張。
㈢扣案之簽注單1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 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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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