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五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自己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二九四之七 地號土地,面積二千八百五十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分之 九千九百五十三(下稱不動產一)暨坐落同段二九四之四四地號土地,面積五百 二十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一(下稱不動產二),係賴蔡秀蘭(現已 死亡)所贈與,竟與賴蔡秀蘭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六日,赴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偽以上開二筆不動產係賴蔡秀蘭 賣與丙○○為登記事項,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 文書即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該事務所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上述二筆不動 產過戶時有繳交贈與稅,足認其係贈與,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謄本、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在卷佐證為其論據。但訊據被告丙○○始終 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公訴人所指之不動產一、二包括 伊母賴蔡秀蘭繼承及前向同地號土地共有人賴傳書承購之土地應有部分,因所屬 地號土地前係賴家祖先之遺產,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至八十七年間共有人才辦畢 繼承登記,賴傳書並將其所售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母,其間所應繳交費用,包 括稅款、登記費、罰鍰、代書費等共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餘萬元,伊母無 力負擔,均由伊先行代墊支付,故伊母乃以不動產一、二過戶於伊抵充代墊款, 故係有償之買賣,而非贈與。又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伊與母親間之買 賣以贈與論,稅捐處乃據以核定另有贈與稅,雖依同條但書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 實證明等,免課贈與稅,但承辦代書表示,稅捐單位對支付價款之證明審查非常 嚴苛,還要作筆錄,且會拖很久,耽誤登記時間,通常贈與稅如不多,當事人都 為省麻煩而繳交了事,伊依照代書之竟見為省麻煩,才繳交三萬八千一百十元之 贈與稅,但事實上並非無償之贈與等語。
三、經查,前開不動產一、二所屬地號土地係賴家祖先所留之遺產,先經辦理公同共 有登記,再辦分別共有登記,其中共有人賴傳書所分得部分,有賣予賴蔡秀蘭者 ,亦經辦理過戶登記,嗣賴蔡秀蘭再賣給被告,登記過戶予被告名下,因之前辦 理過戶費用均由被告代墊支付,賴蔡秀蘭與被告買賣不動產一、二之價金才由費 用中抵扣,費用約支付一百多萬元。被告與賴蔡秀蘭屬一親等血親,買賣以贈與
論,雖然真實買賣經稅捐機關調查屬實可免繳贈與稅,但被告因怕調查作筆錄等 手續麻煩,且將拖延時日,所以才繳交贈與稅,賴蔡秀蘭辦買賣過戶予被告是親 自到代書事務所簽名辦理,有拍攝相片為證之事實,均據經辦前開繼承、買賣過 戶登記之代書陳忠孝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賴蔡 秀蘭於代書事務所簽名辦理買賣過戶手續之相片等在卷可稽。告訴人乙○○於本 審請求傳訊在該代書事務所任職之甲○作證,以證明被告有貪圖財產之企圖心云 云,惟經本院傳訊甲○到庭結證稱:被告及其母親都有親自出面,我們事務所都 是照他們的意思替他們辦理過戶,賴蔡秀蘭說被告為他墊付很多登記費用,所以 要將欠款折抵價金,將這二筆土地賣給他,這二筆土地買賣都是真的,我們是照 當事人的意思辦理等情(見本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筆錄),並無告訴人所質疑 之不法犯行。
四、另據前述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賴松雄在原審證實,上開地號土地分割事宜其有處理 ,並負責經手收錢,且係向向被告收錢,而非賴蔡秀蘭,分割時向被告收取約一 萬一千元左右,至繼承的費用若干須問陳忠孝代書,被告那房應分攤的錢,其都 向被告收取,賴蔡秀蘭係與被告住在一起等情;又被告確有墊付相關費用,據其 提出單據者即有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見卷附之單據影本),足認被 告所辯各節並非無稽。公訴人僅以被告形式上有繳交贈與稅,即認本件不動產一 、二係賴蔡秀蘭贈與被告,忽略一般人為權衡稅捐機關調查之費時與麻煩,若贈 與稅不多,大都願繳交贈與稅,以求速辦登記之社會現實狀況,其論據容有未洽 。原審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古 金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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