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共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黃共桐前曾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訴後,於100 年3月23日撤回上訴確定,嗣於100年5月12日入監執行,於 100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因與胞 弟黃共慶平時相處不睦,竟於101年7月19日13時許,在彰化 縣線西鄉○○村○○路00號之住處以拾得之木棍(未扣案) 毆打黃共慶之右下唇、右上胸及頸部,使黃共慶受有右下唇 腫脹、右上胸紅腫淤青擦傷、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共桐業於101年12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照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