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7108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哲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育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26日凌晨3 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 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巷0號之「慈濟環保教育站」 (夜間無人留宿),攀爬踰越鐵門進入其內,竊取慈濟志工 自外收集分類整理後,由志工胡秋煌所管理,待變賣得款供 「慈濟基金會」使用之回收物品廢電線1簍(約30公斤)、 馬達廢線圈1簍(約40公斤)、廢青銅水龍頭1簍(約50公斤 )及變電線頭1 簍(約30公斤),得手後以前揭自小客車載 運離開,再變賣予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商,得款共新臺幣5 千餘元。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育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育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秋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卷附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現場蒐證照片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 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該 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本 件被告翻越之鐵門為慈濟資源回收站之進出處,被告以攀爬 鐵門方式進入現場,當屬踰越門扇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卻圖不勞而獲,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事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公訴檢察 官蒞庭時具體求刑7月為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