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118號
CHDM,101,交訴,118,2013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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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
字第467號),本院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貴珍於民國101年7月13日上午5 時3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 和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頭路與德美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上情,而自後撞擊前方陳吳玉蓮騎乘之三輪腳 踏車,致陳吳玉蓮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詎林貴珍明知陳吳玉蓮已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竟另行萌生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救護,亦未叫救護車及報警處理 ,而逕行騎車離開現場(林貴珍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 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林貴珍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吳玉蓮 告訴被告林貴珍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並於本院101年12月18 日準備 程序中,當庭提出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此有彰化縣和美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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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