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
字第467 號),本院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貴珍於民國101年7月13日上午5時3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和頭路與德美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 而自後撞擊前方陳吳玉蓮騎乘之三輪腳踏車,致陳吳玉蓮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林貴珍所涉過失傷害 罪部分,因陳吳玉蓮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林貴珍明知陳吳玉蓮已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竟另行萌生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救護,亦未叫救護車及報警處 理,而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吳玉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吳玉蓮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1至1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肇 事現場照片(偵卷第14至18頁)、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2、23頁)及臺灣省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45-47 頁)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現場痕跡證據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3、4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 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 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 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 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照。準此,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 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 通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非但不知立即將被害人送醫,反 逃離現場,任令被害人倒臥在地,其欠缺責任感之心態實屬 可議,行為所生之危險性亦高,然幸未釀成被害人更大之傷 害,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 時思慮欠週,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