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607號
CHDM,101,交簡,2607,2013011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義春
選任辯護人 郭乃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4225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8481號),本院訊問
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雲義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雲義春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7日上午5 時許,騎乘車 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二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彰濱五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又當時天氣晴,雖尚未日出而天色 昏暗,但該處道路平坦、視距良好、無遮蔽情形,客觀上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雲義春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 行,因而撞擊同向前方謝秉生所騎駛之腳踏車後車尾,致謝 秉生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腦出血,腦硬膜下出 血、臉部挫傷及頭皮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不幸於101 年6 月18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併長期臥床 ,併發兩側大葉性肺炎而死亡。
二、本案相關證據:
㈠、被害人謝秉生警詢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診斷證明 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及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
㈢、本院依職權調取由GOOGLE電子地圖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知 肇事路段為一個Y 型之路口(即彰濱五路一段與鹿草路二段 交會處),被告與告訴人兩車均是直行鹿草路二段,但發生 碰撞處是在路口交會處,故該位置並無快慢道路之設置。㈣、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4 月24日彰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略以:「柒、鑑定意 見:一、雲義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前方車輛,為肇事主因。二、謝 秉生騎乘腳踏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側路邊行駛, 為肇事次因」。然查:該肇事地點應屬路口,無快慢車道之 設置,被害人行至肇事處,其右方為彰濱五路一段匯入處, 應無靠右行駛之可能(參見㈢所示現場照片),故上述鑑定



意見所載「謝秉生騎乘腳踏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 側路邊行駛」一節,應與實情不符,不得作為歸責於被害人 謝秉生之因素。
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罹患第二型糖尿 病,早年曾因左側腎臟移行上皮細胞癌,接受左腎及部分膀 胱切除,車禍後住院期間發現腎絲球透析功能重度不足及重 度蛋白尿,並發生肺炎及上肢抽搐…綜合研判是車禍造成外 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長期臥床引發兩側大葉性肺 炎而致死。
㈥、證人謝玉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害人雖有重聽、腎臟宿 疾,但車禍前仍可務農,或騎腳踏車四處活動,日常生活均 可自理。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㈧、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部分外,被 告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60萬元達成和解。
㈨、台中銀行匯款憑條: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將款項匯入被害人家 屬指定之帳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於夜間騎機車追撞騎駛 腳踏車在前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後長期臥床引發兩側大 葉性肺炎,終於不治,而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足信被告過 失情節嚴重,惟依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所騎腳踏車後方雖有 反光設備,但在當時所能反射之亮度可能仍有不足,且被害 人雖於車禍前具備一般行動及生活自理能力,然其本身之身 體狀況確較常人為差,復原能力或因此受有影響,兼衡被告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坦承過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歷此刑事偵、審訴訟及民事求償程序,付出相當勞力、時 間、金錢,犯後承認過錯,足信被告歷此事件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