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522號
CHDM,101,交簡,2522,2013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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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鴻杉於民國101年9月4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在 彰化縣彰化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0 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30 分許,行經彰化市彰美路與自 強南路交岔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擦撞前方由吳孟諭吳孟諭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730 號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致蔡鴻杉人車倒 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吳孟諭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 ,並對蔡鴻杉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蔡鴻杉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5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 全駕駛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鴻杉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秀傳紀念醫院生化 報告)。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七)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八)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5 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



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惟念被告本身亦因此受有身體損傷 ,應已知教訓,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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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