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402號
CHDM,101,交簡,2402,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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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3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建志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101年11月7日晚上8時許,在友 人家中食用全酒薑母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食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 溪湖鎮員鹿路與員鹿路4 段87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 毫克。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胡建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胡建志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以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胡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竟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 其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 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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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