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速偵字第22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信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信政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最 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0年6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詎呂信政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7日晚間7時至8 時許 ,在彰化縣員林鎮惠明街友人家飲用枸杞酒後,由友人載 送其返回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之居所,雖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2 時許,從 該居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員林鎮中 山路友人住處。呂信政復自101年10月28日凌晨2時30分起 至4時30 分許止,在該處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同一接續犯意,騎乘 上開機車欲返回居所。嗣於101年10月28日凌晨4時35分許 ,經警在其員林鎮○○路00號之居所附近攔檢盤查,並對 呂信政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4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 準,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呂信政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無視政府法 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
全,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