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414號
CHDM,101,交易,414,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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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永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永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永勝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 JP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旱溪街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路段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旱溪西路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 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左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疏 未注意,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於交叉路口提前左轉彎,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適對向有機車騎士吳武順酒後駕駛車號000 —EK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街往旱溪六街方向直行正欲 通過上揭交岔路口,於上揭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嗣雙方均閃避不及,致使汪永勝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右側車身與吳武順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吳武順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脊椎損傷併下肢全 癱瘓及上肢部分癱瘓等重傷害,汪永勝於肇事後立即以電話 通報警、消前來將吳武順送醫急救,並向前來之員警坦承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武順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汪永勝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 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 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3月23日出具之診斷 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4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1年4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7月26日出具之診斷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0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及現場蒐證照片18 張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據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 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其於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本應 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等 情,亦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交叉路口提前左轉彎,未 讓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駕駛之上揭重型機車先行,因而肇生本 件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 本件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①汪永勝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叉路口提前左轉彎, 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吳武順酒精濃度過量 駕駛重機車,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 委員會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在 卷足憑,益證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吳武 順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吳武順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告訴人吳武順,酒後駕駛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肇 事後經警送醫,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抽血檢驗,測得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211.8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 1.05毫克,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1紙附卷 可查,且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二車發生 撞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然查被告之過失與告 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 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 告不因告訴人吳武順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從而,本件 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查被害人即告訴人吳武順因前揭車禍事故,經住院治療後, 被害人仍存有創傷性脊椎損傷併下肢全癱瘓及上肢部分癱瘓 之傷害,且經醫囑載明屬於醫學上屬難治之症,目前為重度 一級殘障等語,有前揭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101年7月26日出



具之診斷書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吳武順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實 已毀敗其下肢行走機能,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 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 失致重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警員林忠生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29頁)在卷可考,是 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 究,值得鼓勵,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吳武順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造成之身 心痛苦至鉅,終身難以平復,及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 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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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