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374號
CHDM,101,交易,374,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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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梓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
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梓桂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梓桂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9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 ─3078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湖內里台61乙線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設有時速60公里限制標誌路段之台61乙 線與彰新路6段交岔路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瞬間即時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仍以79.75公里之時速,超速貿然直行。適逢姚其 山沿彰新路6段由南往北快速跑出至上開交岔口時,亦疏未 注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進,且未由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因 而發生擦撞,姚其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右 側股骨、脛骨、腓骨骨折合併休克等傷害,姚其山經送醫急 救後,延至101年6月9日21時50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又郭梓桂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在事故現場,於彰化 縣警察局交通分隊和美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起訴書漏載郭梓桂自首之事實,應 予補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郭梓桂及公訴人對於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處理A1類交通事故蒐證報 告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及證人姚 結仁(死者姚其山之子)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等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本院審酌該等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三、訊據被告郭梓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結仁於 警、偵訊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 害人姚其山確實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瞬間即時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此有上揭和美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處理A1類交通事故蒐 證報告表在卷可參,佐以被告郭梓桂駕駛車號00─3078號自 用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8張(見相驗卷第23頁至第 26頁),且能清楚辨認設於遠端左側之綠燈號誌,足認依當 時天候情形,視距尚非不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是被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行人姚其山未依號誌 之指示行進,且未由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被告郭梓桂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附 近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委員會彰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益證被告郭 梓桂上開駕車行為確實有過失。再被害人姚其山因本件車禍 傷重不治死亡一節,已如上述,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姚其山未依 號誌之指示行進,且未由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亦與有過 失。然查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 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不因被害人姚其山之過失而阻卻



其過失責任。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報案,復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 分隊和美分隊警員劉耀中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惟念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報案,將被害人送醫急救, 以及於犯後能自首而接受裁判,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甚有悔意,及被告因無力支付和解金額,而無法與被害人家 屬姚結仁達成合意,賠償損失,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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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