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41號
PTDV,102,補,41,2013012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楊堅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燁星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自民國101 年11月31日起至僱傭關係不存在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724元。㈢被告應提撥25 ,704 元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帳戶內。又其備位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92,766 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5,704元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帳戶內。上開先位聲明㈠、㈡及備位
聲明㈠部分,原告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其以一訴主張之
該二項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原告出生於00
年0 月00日,自101 年11月1 日算至133 年7 月30日即其年滿65
歲前一日止(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強制退休
年齡之規定),已逾10年,類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
被告10年之薪資5,366,880 元(計算式:44724 ×12×10=53
66880 ),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共為5,392,584 元(5366
880 +25704 =00000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再
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1/2 ,故本件原告應繳納
之裁判費為27,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於補繳裁判費時,亦同時提出被告興燁
星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林坤聰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1/1頁


參考資料
興燁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