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飛龍
被 告 嘉座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戴別枝
被 告 王建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3,577,66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942元(
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與三份繕本,及被告公司登記與其餘個
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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