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25號
PTDV,102,補,25,2013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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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林煥昌
      林煥彰
      林素娟
      林宥辰
被   告 曹基華
      曹基盛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具狀或到院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 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 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 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44 條、第249 條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所謂「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之結論, 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 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不得附以條件(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另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 加以裁判者而言,惟原告縱使表明特定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 的,然仍需配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始得判斷實際所特 定之訴訟標的為何(如:原告僅於書狀中表明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 萬元,雖就訴訟標的表明為「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然僅係抽象之法律關係,尚無從具體特定 ,而需併為記載「被告於某年月日向原告借款5 萬元,約定 某年月日清償,迄已屆期仍未給付」等原因事實,始能認為 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完整之記載。)。
二、經查,依本件原告向屏東縣林邊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說 明書所載,被告曹基華曹基盛等2 人承租原告等人所有坐 落屏東縣林邊鄉○○段000 ○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訂有耕地租賃契約,惟系爭土地現況雜草叢生 未有耕作之實,且未繳納租金,顯為未自任耕作等語,惟未 記載原告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何?使本院無從由上開原因 事實,得以知悉,茲命原告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件:原告應提出載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並附繕本;被告曹基華曹基盛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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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