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3號
PTDV,102,抗,3,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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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劉坤泰 
相 對 人 劉坤峯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
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拍字第205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2 日向第三人謝素 月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100 年 12月3 日,並以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 擔保,上開抵押權及債權業於101 年7 月15日由相對人受讓 ,經登記在案,詎自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為 此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及 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等 件為證。因認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建物,尚無不合,而予以 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第三人劉謝織素與伊係母子關係,然因抗告人須為扶養而無 法外出謀生工作,僅得借貸維生,故賣地還債應由劉謝織素 及伊二人共同承受。又相對人與第三人劉坤曉均無負擔扶養 之責。劉謝織素索回贈與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反贈與於相 對人,即是相對人願承受此贈與,即應承受此債務。故在未 釐清債務問題前,伊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之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 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 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 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 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 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 號、51年台抗字第26 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 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 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



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 辯。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9年12月2 日向第三人謝素 月借款1,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100 年12月3 日,並以 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上開抵押 權及債權業於101 年7 月15日由相對人受讓,經登記在案, ,詎自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及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簿謄 本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堪認 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 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 告意旨以前揭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 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 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柯彩燕
官胡晏彰
法 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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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1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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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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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74 │潮州鎮復興路96│崙潮段511-2地 │加強磚造、│1樓108.28、2樓108.28合│ │4分 │ │
│ │ │號 │號 │二層樓房 │計216.56 │ │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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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