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66號
聲 明 人 張廷睿
張廷聿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詩婷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竣傑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 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 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邱詩婷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 張廷睿、張廷聿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邱蘭於民 國101 年10月3 日死亡,聲明人等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為被繼承人邱蘭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 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邱詩庭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張廷睿、 張廷聿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邱蘭已於101 年10 月3 日死亡等事實,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惟查,除被繼承人之子女邱隆德、邱邦吉、 邱隆昭及孫子邱建智、邱榮智、邱順暉、邱榮忠(邱俊雄先 於被繼承人死亡,前開4 人代位繼承)、孫子邱智偉(邱金 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前開1 人代位繼承)已於另案(101 年度司繼字第1269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外,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女邱淑媛、邱淑芳、邱 淑貞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位繼承人未聲明 拋棄繼承,聲明人邱詩庭、張廷睿、張廷聿之繼承順序尚在 其之後,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上開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