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48號
PTDV,102,司繼,48,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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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48號
聲 明 人 鄭剛
      鄭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件聲明人白莊玉琴
白雅玲白宏琮、白雅敏、白宏琦部分准予備查,另就上開聲明
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白輝明於民國101 年10月 19日死亡,聲明人鄭剛鄭容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 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時,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 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
三、經查,聲明人鄭剛鄭容為被繼承人白輝明之孫子女,被繼 承人於101 年10月19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 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另查被繼承人白輝 明之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中,白莊玉琴白雅玲白宏琮、 白雅敏、白宏琦已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之子女 白雅芬並未拋棄繼承且無喪失繼承權情事,亦有戶籍謄本、 案件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按。則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 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白雅芬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之繼 承順序尚在其之後,自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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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