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
陳育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係夫妻。緣甲○○因積欠丙○○新臺幣(下同)四百十七萬元債 務,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交付丙○○以資清償,嗣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 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到期日屆至並未兌現,甲○○、乙○○二人為避免甲○○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0六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五九號、門牌號碼臺 中市○○○路○段二二九號建物遭丙○○聲請強制執行受償,竟基於犯意聯絡, 明知其二人間就前述房地並無買賣之事實,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買賣為 原因,填載買賣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買賣價款為土地五百萬零二千元、 建物五十六萬九千元,均於辦理登記完畢後一次付清等不實內容之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前述土地及房屋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 日,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 損害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於前述房地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債權。嗣因 甲○○所簽發交付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獲兌現,丙○○持該四紙本票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定准許,丙○○俟該裁定確 定後,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查封前述房地時,發現該房地已移轉登記予乙○○所 有,因而得悉上情。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對於二人係夫妻,前述房地原係被告甲○○所 有,嗣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事實固不諱言,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 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曾向被告乙 ○○娘家親戚借款,由伊負擔利息,惟因伊不知道被告乙○○向哪些親友借錢, 故將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由被告乙○○處理,伊確有將 該房地出售予被告乙○○之事實,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非虛偽;被告乙○○則以:伊曾出面向伊娘家之親友借錢供被告甲○○經營生意
使用,其中包括向案外人即伊之二阿姨陳秀霞借約四百二十萬元左右、伊之四阿 姨陳秀鑾借約四百多萬元、伊之大姊曾妙瑾借約三百多萬元及伊之小妹曾妙芬借 約一百二十萬元。嗣後因為被告甲○○有婚外情,與伊之感情破裂,甚至瀕臨離 婚,前述親友對於被告甲○○是否會清償積欠其等之債務深感不安,表示希望被 告甲○○將前述房地過戶至伊名下,伊遂與被告甲○○約定,由伊向被告甲○○ 買受前述房地,並負擔該房地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另匯款五十萬元給被告甲○ ○以支付買賣價款,是伊確實向被告甲○○購買前述房地並支付價金,並非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為不實之登載等語置辯。經查:(一)前述房地原為被告甲○○所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乙○○,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七中山地所四字第○九九九六號函附該所八十 五年九月十七日普字第三五七一○○○號登記案卷資料附偵查卷內可稽。(二)被告二人就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及價金給付之方式,除各為前述辯 解外,另一致陳稱:因被告甲○○經營生意,透過被告乙○○向其娘家親友陸 續借款約二千萬元,嗣經清償部分後,至八十五年八月間止尚積欠約一千萬元 ,且該房地業經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後,向該銀行 貸款一千二百萬元,被告甲○○因經濟發生困難,無力繼續負擔每月約十萬元 之貸款本息,被告二人聽從被告乙○○之親友建議,由被告甲○○將前述房地 以總價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出賣予被告乙○○,二人並約定由被告乙○○承受一 千二百萬元之貸款債務,並負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 契稅、代書費,一方面對被告乙○○娘家親友有所保障,二方面可使被告甲○ ○免於繼續支付高額貸款利息之苦(見原審卷九十年一月九日辯護意旨狀), 然倘依二人前揭供述,被告甲○○向被告乙○○家人所借款項既有一千多萬元 尚未清償,被告甲○○以前述房地作價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被告乙○○抵 償該等債務,該價金扣除被告乙○○承受被告甲○○對華信銀行所負一千二百 萬元貸款債務後,被告乙○○受償利益僅為五十萬元,則被告甲○○於該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後,對於被告乙○○之家人仍有九百五十萬餘元之債務 尚未清償,此一房地買賣對於被告乙○○親友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無明顯助益。 又被告甲○○既尚積欠被告乙○○之家人九百五十餘萬元,則被告乙○○承受 華信銀行之貸款債務後,其餘未付之五十萬元買賣價金,大可自被告甲○○尚 積欠之債務中扣除,實無由被告乙○○另行匯款五十萬元予被告甲○○之理。 又前述房地原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華信銀行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債務人為被告甲○○,嗣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乙○○後,被告甲○○仍與被告乙○○同列為債務人,且被告二人另 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被告乙○○為立約人、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 華信銀行訂立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向華信銀行借款一千 二百萬元,二人並共同簽發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付華信銀行,此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暨華信商業銀行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中作字第 一二六一號函檢送之被告二人貸款書面資料在偵續卷第六十六頁起足憑,故被
告甲○○並未因將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而免除其對華信銀 行所負之貸款債務,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乙○○以承受被告甲○○向華信銀行貸 款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作為給付價金之方式等語,自非實情,被告等固在本院 辯稱現已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為債務人被告乙○○云云,然被告等如係約定由 被告乙○○承擔債務抵充房地買賣價金,則買賣成立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甲 ○○自應立即免除其債務,而完全由被告乙○○承擔,惟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係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告訴人亦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即提起本案告 訴,然前揭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債務卻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始變更連帶保 證人為被告乙○○之妹曾妙芬,有華信商業銀行函附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可參, 被告甲○○係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免除其債務,自難謂非為本案訴訟需 求始辦理變更。綜上,倘若被告二人所供買賣前述房地之原因及支付價金之方 式屬實,該項房地買賣對於被告甲○○清償其對被告乙○○家人所負債務既無 作用,更未使其免除向華信銀行清償貸款本息之債務,對其可謂全無利益可言 ,僅將房地移轉為被告乙○○所有並無法使被告乙○○親友受償,甚至因被告 甲○○始為真正債務人,被告乙○○之親友反可能將因此無法受償,而此所有 權移轉登記更足以完全斷絕其餘被告甲○○之債權人求償途逕,被告甲○○實 無僅為清償五十萬元之債務即大費周章,辦理價值達一千餘萬元之前述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理,是被告二人前述供詞,實與常理有悖,殊難採信。(三)次查,前述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七中山地所四字第 ○九九九六號函所附該所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普字第三五七一○○○號登記案 卷資料內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聲請登記以外之約 定事項」欄「2、價款交付方法」部分,均係記載「登記完畢一次付清」,此 與被告二人所供係由被告乙○○承受被告甲○○對華信銀行所負一千二百萬元 貸款債務,外加匯款五十萬元予被告甲○○,作為支付價金之方法等語迥異。 至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至合作金庫匯款二十萬元,入被告甲○ ○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至中國農民銀行匯款二十 四萬元入被告甲○○帳戶,另存入六萬元至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被告甲○○之 帳戶,固有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一紙、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存款備忘錄一紙 、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紙在卷足憑。惟該三筆匯款是否確係 被告乙○○為支付前述房地買賣價金予被告甲○○所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且被告甲○○尚積欠被告乙○○之親友債務,被告乙○○竟尚另行匯款支付被 告甲○○買賣房地價金,實與常情有違。
(四)再查,前述房地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價值約為一千六百十一萬元等情,有華信銀 行臺中分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中作字第一八九○號函附前述民事案 卷內可稽,被告等在本院對此亦不爭執,被告甲○○既自承為前述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經營生意發生困難,理當於出賣時高價出售以多取得價金,惟其所 供出售前述房地予被告乙○○之價格(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如再扣除本應由被 告甲○○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則賣價更低),非但低於華信銀行所估計之價值 ,甚且猶低於該房地為華信銀行設定抵押權時之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近 二百萬元,則被告二人間是否果有買賣前述房地之真意,益增疑義。至被告乙
○○自承受被告甲○○對華信銀行所負貸款債務後,已先後支付近三百萬元之 利息等情,固有華信銀行往來明細查詢一份在卷足憑,然其支付貸款利息係為 清償對華信銀行之連帶債務,與其所稱因向被告甲○○買受前述房地而應支付 之對價無涉,自無由將其已給付之貸款利息金額算入被告二人買賣該房地之價 金數額,從而被告乙○○另辯稱伊為取得前述房地所有權所承受之一千二百萬 元貸款債務,另匯款予被告甲○○五十萬元,加上已支付之貸款利息近三百萬 元,合計已一千六百餘萬元,與前述華信銀行所估計該房地之價格已相差無幾 云云,並無可採。
(五)末查,證人張陳玉霞雖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被告乙○○曾在八十四年向伊 借四百二十萬元未清償等語;證人陳玉鸞則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甲○ ○在八十三年間曾跟伊借款,有借有還,後來,被告乙○○說被告甲○○不好 意思出面向伊借錢,由被告乙○○出面借錢。伊於八十三年到八十四年間發覺 甲○○怪怪的,好像有外遇,伊遂要求乙○○將積欠伊之款項加以會算,也向 甲○○說,房地要過戶給被告乙○○,伊才有保障等語。惟前述二證人之證言 ,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係為償還向被告乙○○之親友所借款項,始將 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是其等之證言均不足據為對被告二人 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甲○○於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 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其中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面額四十萬元、 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面額四十萬元、票號 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面額三十萬元、票號000 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面額二十五萬元、票號000000 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三日、面額二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號, 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面額二十五萬五千元、票號0000000號, 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面額二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 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三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等八紙支票 均由告訴人兌現,固有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 十)農屯字第二五號函檢附之前述八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存卷供參,然被告甲○ ○積欠告訴人之本票債務合計為四百十七萬元,此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 第一六三九號裁定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則被告甲○○不無可能希望以陸續兌現 支票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而不欲告訴人就前述房地聲請強制 執行,致其所有之不動產遭拍賣而移轉登記予他人名下,是不能僅因被告甲○ ○已對告訴人清償部分債務,即認其必無將前述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乙 ○○,以避免受強制執行之意圖。參諸被告甲○○於前述民事案件所提答辯狀 內自承其因以前述房地向華信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每月本利攤還約需十餘 萬元,當時伊生意經營較不順利,已無法負擔沈重之利息,若不及時處分,恐 有被銀行拍賣之虞,故與被告乙○○商量,將前述土地及建物以總價一千二百 五十萬元出賣與被告乙○○,並約定一千二百萬元貸款由被告乙○○承受,另 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等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費用約八十餘萬元亦由被告 乙○○負擔等語(見該民事案卷內所附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答辯(二)狀,被告 等此未爭執),顯見被告二人確係因被告甲○○對外負債甚多,恐前述房地遭
強制執行,始由被告甲○○將前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甚明 。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就前述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其等竟以虛偽之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使不知情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 員,將該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 且此一行為對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前述房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 債權獲得清償,均足以生損害,是被告二人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 不實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七)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係連續偽造文書,原審漏未裁判而提起上訴,惟本 案係起訴被告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非起訴犯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意旨 並未具體說明被告等又偽造何文書,告訴人在本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公字第二六三七九號公證書影本一紙,稱被告等以虛偽之房地產買賣契 約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發給公證書云云,惟依公證書記載,公證本旨 係「請求人(即本件被告)提出如附件之建物買賣契約請求公證並經到場人於 公證書上簽名或蓋章承認該契約」,亦即被告等係提出買賣契約書請求公證被 告等承認該買賣契約書之事實,被告等既稱買賣契約書真實,則公證人公證被 告等承認買賣契約之事實,自無不實可言,直言之公證人並非以公證書證明前 揭買賣契約書內容真正,而係以公證書證明被告等承認該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至於被告雖通謀訂定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然 不論係告訴人所述之公契或私契仍係其等名義文書,並非他人名義文書,與偽 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二人就前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原審依據前揭規定對被告依法論罪,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且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素行均良好、其等為免原係被告甲○○所有之前述房地遭強制執行而為本 件犯行、犯罪之手段、所為對地政機關就前述房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實現債 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五月,並依據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 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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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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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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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貳佰肆拾柒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 │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 │二○五八六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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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捌拾萬元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二○五八六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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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叁拾萬元 │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二○五八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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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八十五年五月七日 │陸拾萬元 │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二○五八五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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