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5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務 人 劉炳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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