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1年度,92號
PTDV,101,除,92,2013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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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陳清泉
上列當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所為
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於裁 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原除權判決中有關支票金額有誤載, 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更正 之。經查,本院就聲請人遺失之支票為准許之公示催告裁定 時,對於支票金額記載錯誤,則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 請之權利,其內容自非同一,自應將公示催告之裁定請求非 訟中心予以更正後再行登報,且應自再登報之日起,重行起 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次查本件除權判 決係依聲請人之聲請及公示催告裁定之記載而為判決,因其 本身並無誤寫情事,自不生更正之問題,本件聲請尚與前揭 規定有間,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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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