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涂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50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101 年5 月12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 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6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 於101 年11月12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 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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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 支票號碼 │備考│
│ 號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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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阿米多福 │臺灣中小企業│101年2月20日│ 27,034 元 │AV0000000 │ │
│ │ │銀行屏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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