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許坤勝
被 告 吳明芬
被 告 汪湋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湋騰應將坐落屏東縣南州鄉○○段○○○地號土地(權狀字號:一○○東港地字第○○一四六四號)及坐落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南州鄉○○路○巷○○○號建物(權狀字號:一○○東港建字第○○○一六○號)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芬、汪湋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創意城企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11月25日邀同訴外人 許振益、被告吳明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200 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訴外人許振益 與被告吳明芬於99年5 月25日互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 別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50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另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利息、違約金、期限利益 喪失等權益關係。詎訴外人許振益於101 年8 月26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被告吳明芬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授信契約 書第15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明 芬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被告吳明芬竟於100 年2 月16日其 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7建號即門 牌號碼屏東縣南州鄉○○路0 巷00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汪湋騰,並於同年月17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是為 避免債權人追償,而假信託之名義將資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 託人之「消極信託」,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脫法行為 ,依信託法第5 條應屬無效,且依信託法第12條,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致使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取償,損害原告 之權益甚鉅,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爰依
上開條文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但書、第767 條 ,代位被告吳明芬請求被告汪湋騰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吳明芬所有。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部分:
被告汪湋騰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到庭 陳述略以我現在也在找被告吳明芬,看他怎麼處理,因為他 也欠我們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吳明芬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創業 貸款契約書各2 份、授信約定書3 份、帳目明細、債權明細 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各1 份為證,被告汪湋 騰於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上開事實、被告吳明芬則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 、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參照)。信託財產既須移 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 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 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原則,自有可能損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且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 1 項前段參照),亦有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 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 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吳明芬除系爭不 動產及一部1984年份之已近30年車齡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 可供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資取償,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卷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吳明芬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 汪湋騰,一方面使其責任財產減少,他方面造成原告不得對 之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不論被告吳明 芬是否對被告汪湋騰有債權未獲清償,原告訴請撤銷其彼此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於法均無不合。又物權之 移轉為信託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00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對被告吳明芬、汪湋騰間之信 託行為行使撤銷權之結果,被告吳明芬、汪湋騰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因撤銷而溯及行為時失其效
力,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吳 明芬請求被告汪湋騰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2 月17日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吳明芬、汪湋騰間於100 年2 月17日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依信託法第 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該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吳明芬請求被告汪湋騰將系 爭不動產於100 年2 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即回復所有權人吳明芬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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